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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毛重拾點伍捌壹肆公克)併同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瓶壹瓶,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0.5904公克、取樣0.00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扣案晶體1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5904公克、取樣0.0090公克),有該檢驗中心鑑定書足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第13頁),另裝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瓶1瓶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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