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2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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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簡錦珍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21、22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簡錦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九七號、本院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九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簡錦珍經營亨福記珠寶銀樓,其因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明知自己財力欠佳、經濟窘困,而無給付價金、首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財物予朱簡錦珍。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瑞、莊席安、卡卡、林汝松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簡錦珍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1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1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並未修正過,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需錢孔急,即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及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輕重,其已與告訴人李光瑞、莊席安、林汝松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3、4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6年10月30日始經通緝,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第26頁),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並諭知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勉力與告訴人李光瑞、林汝松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莊席安達成和解(詳後述),告訴人卡卡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故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尚難全部歸諸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況告訴人莊席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聲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二之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97、198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卡卡價值510,515元之鑽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李光瑞、林汝松之犯罪所得價值474,700元之首飾1批、價值397,700元之鑽石1顆,雖與告訴人李光瑞、林汝松分別以630,000元、397,700成立調解,惟被告僅分別實際償還130,0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至本案被告就詐欺告訴人莊席安之犯罪所得20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席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莊席安之損失,有上開和解聲明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莊席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莊席安,告訴人莊席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於96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日間,向告訴人李光瑞佯稱欲洽購珠寶首飾1批,致告訴人李光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74,700元之首飾1批予被告。
嗣告訴人李光瑞因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1.證人董國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96年度發查字第26號卷第4-6頁) 2.告訴狀、出貨單6張、支票(票號CN0000000)及還票理由單各1紙。
(96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1-6頁) 朱簡錦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元之手飾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於96年4月30日,向告訴人莊席安佯稱欲以金飾換取現金,致告訴人莊席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嗣告訴人莊席安因被告遲未交付金飾,始知受騙。
1.證人即告訴人莊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96年度發查字第38號卷第4-6頁) 2.證人莊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96年度發查字第38號卷第8-10頁) 3.告訴狀、新莊市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紙。
(96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2頁;
96年度發查字第38號卷第11頁) 朱簡錦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96年4月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卡卡佯稱欲欲訂購鑽石數個,致告訴人卡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9日、4月27日,交付價值510,515元之鑽石予被告。
嗣告訴人卡卡因被告遲未給付價金,始知受騙。
1.證人即告訴人卡卡於警詢時之指訴。
(96年度他字第7794號卷第13-15頁) 2.告訴狀、送貨單2紙、快捷郵件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
(96年度他字第7794號卷第1-3頁) 朱簡錦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之鑽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96年4月13日,向林汝松佯稱欲訂購2.009克拉鑽石1顆,並稱需展示給客人看,致告訴人林汝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397,700元之鑽石予被告。
嗣林汝松欲取回鑽石時,被告訛稱已出售,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林汝松,而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1.告訴狀、支票(票號CM0000000)、退票理由單保管單各1紙。
(97年度他字第432號卷第1-4頁) 朱簡錦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之鑽石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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