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俞仲恩與吳承祐(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二、案經藍一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
- 三、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與吳承祐(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7、8時許,先由俞仲恩騎乘吳承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至藍一景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廠後,自本案工廠內開啟大門,再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工廠。
俞仲恩復聯繫吳承祐、「阿傑」到場,「阿傑」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吳承祐至本案工廠與俞仲恩會合,由俞仲恩以剪取之方式負責竊取藍一景所有發電機內之銅線1批得手,吳承祐、「阿傑」負責竊取藍一景所有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品,並搬運至本案貨車後車斗上得手。
適藍一景發現吳承祐、俞仲恩、「阿傑」形跡可疑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獲吳承祐、俞仲恩(「阿傑」已逃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物品。
二、案經藍一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藍一景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5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祐、「阿傑」係共同竊盜,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84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俞仲恩、「阿傑」共同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尚未帶離現場即遭警方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銅線1批、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被告得手後均尚未攜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53之1-53之1【背面】、48【背面】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十字起子 6支 2 六角扳手 1組 3 扳手 12支 4 鋸子 3把 5 鋸片 1片 6 剝線鉗 1支 7 老虎鉗 1支 8 萬能鉗 4支 9 銅線剪 1支 10 斷線剪 1支 11 尖嘴鉗 1支 12 把手 1支 13 活動扳手 1支 14 藍波刀 1把 15 美工刀 2支 16 換頭扳手 1箱 17 C型鋼 4條 18 角鐵 9條 19 櫻花牌熱水器 1個 20 車軸心 1個 21 打擊棒 2個 22 一般用螺絲 2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