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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0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吳○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林○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韓○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黃○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為朋友。
緣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吳○祐、林○宸、韓○宸、黃○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祐準備漁網、頭燈等物,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玫,韓○宸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宸,一同前往甲○○所設置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養殖池內竊取螃蟹,吳○祐並持漁網於該處竊得螃蟹3隻(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其等4人所涉竊盜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林○宸乃以行動電話聯繫乙○○,並邀其一同參與,乙○○應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養殖池,並配戴頭燈進入養殖池與吳○祐一同搜尋欲竊取之螃蟹而著手竊盜。
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經甲○○在上開養殖池巡視目擊上情而當場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逮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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