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自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自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自強因不滿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住處樓上之住戶即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夫妻製造噪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手持啞鈴前往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住處理論,其以啞鈴敲打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住處之大門,並對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恫稱:「我知道你(李裕文)幾點上班,我要讓你(李裕文)明天沒有辦法上班,我知道你(李裕文)的工地在哪裡,我要去工地找你(李裕文)麻煩,讓你(李裕文)沒有工作做」、「如果還有奔跑行為造成聲響,我下次就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賀自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楊淑菁提出之住處大門照片2張、告訴人楊淑菁與房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5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手持啞鈴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理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請告訴人2人安靜、不要再吵,帶啞鈴則是為了保護自己,並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其住處樓上之住戶即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夫妻製造噪音,遂於上開時地,手持啞鈴前往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住處理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並有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小朋友在家想要迎接告訴人李裕文回家,就以奔跑的方式從房間跑到大門,結果被告就上來了,在錄影之前,被告跟伊講了6、7分鐘的話,當時因為要報警有把畫面切掉,但被告一直拿啞鈴撞門,門都撞凹了,且被告有說要去找告訴人李裕文在哪裡工作、要讓告訴人李裕文沒有工作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當時伊跟被告對話,後來告訴人楊淑菁出來錄影,被告有敲打門,並說要讓伊無法上班、要去工地亂的話,影片結束後,被告還有繼續敲門,門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提出前揭事證為據,惟查,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檔名【被害人提供之影片】部分,於影片時間【00:00:01秒至00:00:37秒】,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楊淑菁、李裕文爭執小朋友跑步的聲音大小一事,以及告訴人李裕文請被告去跟房東反應等情,於影片時間【00:00:38秒至00:01:37】,可見被告將左手啞鈴換到右手,左手抵在住家大門上,並持續與告訴人2人爭論,之後告訴人2人表示要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而未見被告有何持啞鈴敲打大門或作勢攻擊告訴人2人之舉動,亦未攝得被告有口出:「我知道你(李裕文)幾點上班,我要讓你(李裕文)明天沒有辦法上班,我知道你(李裕文)的工地在哪裡,我要去工地找你(李裕文)麻煩,讓你(李裕文)沒有工作做」、「如果還有奔跑行為造成聲響,我下次就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之情形,則被告有無告訴人2人所指稱之恐嚇犯行乙節,尚難謂為無疑,本件誠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三)至告訴人楊淑菁雖提出住處大門照片2張、與房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欲證明被告有以啞鈴敲打住處大門致大門凹陷一事(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然觀諸警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2人住處之大門並無何明顯凹陷之痕跡(見偵卷第16頁),且本件尚乏其餘事證得佐被告有持啞鈴敲打大門之實,縱告訴人楊淑菁提出之住處大門照片上可見大門有凹洞,亦無從認定必為被告所致;
另告訴人楊淑菁與房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能推論告訴人楊淑菁有向房東反應被告毀損房屋一事,惟此同係告訴人楊淑菁之說法,欠缺事證相佐,實無從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何事證得佐實告訴人2人之說詞,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