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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並保持霧眉筆與林 琡媛鼻子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更正為「…並保持霧眉 筆與林琡媛鼻子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進行霧眉過程中,未能小心謹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賴彥修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修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睫彩睫色時尚美學店之負責人,從事紋綉眉毛、眼線等美容項目,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在睫彩睫色時尚美學店內,為林琡媛實施霧眉時,本應注意霧眉時,應避免霧眉筆碰觸至眉毛以外之處,並保持霧眉筆與林琡媛鼻子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將手中之霧眉筆不慎碰觸林琡媛鼻部,致林琡媛受有鼻部黑色素沉澱合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林琡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霧眉筆有碰觸告訴人林琡媛鼻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琡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永仁藥局藥品明細收據2張、照仁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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