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2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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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亮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明知身上未攜帶足夠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桂弘表示,欲搭乘林桂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致林桂弘陷於錯誤,將李志亮載送至上址後,李志亮方告知林桂弘其身上所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630元,因而獲得價值2,63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林桂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弘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騙取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雖非現實、有體之財物,然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在現實社會中為交易客體,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素行非佳,其為貪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運服務之利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所詐騙之不法利益即計程車車資2,63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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