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3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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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傑


李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傑共同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秩宇共同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謝義傑、李秩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謝義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秩宇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螺絲起子各1支,先破壞該處路燈後方之維修蓋,再將裝設在路燈內之電纜線剪斷,而共同竊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由冬山鄉公所建設課僱員黃信翰所管領供路燈等使用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或沿線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自李秩宇處扣得李秩宇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1支。

案經黃信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義傑、李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義傑、李秩宇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438號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被告謝義傑辯稱:李秩宇心情不好,伊只是陪李秩宇回八寶村那邊看李秩宇在那邊的房子有無垮下來,有時是機車壞掉,過去那邊修理云云,被告李秩宇則以:當時伊還在等工作,謝義傑陪伊回去八寶村看一看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乙節,除經被告2人供承外,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被告2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等在卷為證;

而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乙節,亦業據告訴人黃信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遭竊現場相片附卷為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附表編號1、3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承,且被告謝義傑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與李秩宇到現場後先將路燈開關箱打開並關閉電源,再用紅色破壞剪將路燈的電纜線剪斷,再將裏面的銅線一併竊取,當時伊使用紅色破壞剪及1把螺絲起子等語(偵5763卷第8頁背面),被告李秩宇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伊當時用十字起子將路燈蓋子打開,再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等語(偵5763卷第12頁背面),其2人供承之行竊手法除互核相符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竊嫌先破壞路燈後方的維修蓋,再將裝設在路燈內的電纜線剪斷,再將已剪斷電纜線從路燈內抽出竊取等語一致,倘本案電纜線非被告2人所竊,被告2人當無法一致明確供出與本件犯罪情節相符之竊取手法,此外,復有螺絲起子、電纜剪(破壞剪)各1支扣案為證,是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2人復於112年3月31日以李秩宇名義、同年4月3日、4月19日、4月24日以謝義傑名義,至址設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630巷之「永豐餘資源回收站」變賣電纜線(A銅)之事實,經該回收站負責人林沅潤於警詢時證述(偵5699卷第301至303相),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偵5699卷第309頁)、地秤證明單4紙(偵5763卷第54頁)在卷為憑,被告2人於警詢時亦供承:竊得之電纜線係載往五結之永豐餘回收場變賣等語(偵5763卷第9、13頁),核其變賣之時間點復均係在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後數日內為之,堪認遭竊之電纜線確係由被告2人竊取得手。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變賣之電纜線係伊2人於10幾年前做外包時留下來的云云,然被告2人就此除無法提出證明外,又無用之電纜線何以有保存10幾年之必要?再若已持有10幾年之電纜線要加以變賣,被告2人何需於數日內,分次載往變賣?此核均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被告2人載往變賣之電纜線應係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竊取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謝義傑前有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李秩宇前亦有多件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謝義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李秩宇則自陳其未婚,有1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現從事臨時工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438號卷第67頁),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本案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纜剪、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李秩宇所有,為被告李秩宇所供承(本院易字第438號卷第65頁),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或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竊得財物」所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配金額各為多少,應認定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各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112年3月23日1時35分許 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一段之河堤步道 路燈(編號73206至73216)內之電纜線5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2,500元)、安定器3組(價值3,357元)、無熔絲開關3組(價值1,200元)。
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遭竊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被告謝義傑犯案時之衣服及被告李秩宇所有之電纜剪與螺絲起子照片3張、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謝義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義傑,宜蘭縣○○鄉○○路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永豐餘企業社)(112偵5699卷第59、61-87、93-94、113、115-121、195、197-203、287、309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佰參拾公尺、安定器參組、無熔絲開關參組,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2 112年4月14日0時許 宜蘭縣冬山鄉新寮二路83巷至新寮二路161巷之路段,以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路燈(編號74071至74074、74078至74079)內之電纜線160公尺(價值4萬2,400元)、安定器4組(價值4,476元)、無熔絲開關5組(價值2,000元)。
被告謝義傑犯案時之衣服及被告李秩宇所有之電纜剪與螺絲起子照片3張、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9張、遭竊現場照片12張、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謝義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義傑,宜蘭縣○○鄉○○路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永豐餘企業社)(112偵5699卷第93-95、97-113、115-121、195、197-203、309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陸拾公尺、安定器肆組、無熔絲開關伍組,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3 112年4月19日1時47分許 宜蘭縣冬山鄉大埤路梅花湖停車場對面 路燈(編號82365至82368號、無編號82364)及開關箱(編號0175號)內之電纜線 (與編號5所竊得之電纜線合計265公尺,此部分以1/2計約132.5公尺)。
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謝義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義傑,宜蘭縣○○鄉○○路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搜索扣押過程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地秤證明單1紙(112偵5763卷第18-27、29-36頁背面、39-42、54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參拾貳點伍公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 4 112年4月21日2時7分許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電纜線112公尺、安定器3個、無熔絲開關3個(價值約2萬949元)。
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謝義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義傑,宜蘭縣○○鄉○○路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搜索扣押過程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地秤證明單1紙(112偵5763卷第18-28、30-31、37-38、42頁背面-44頁背面、54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拾貳公尺、安定器參個、無熔絲開關參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 5 112年4月23日1時44分許 宜蘭縣冬山鄉大埤路梅花湖停車場對面 路燈(編號82360至82363)及關關箱(編號0175號)內之電纜線(與編號3所竊得之電纜線合計265公尺,此部分以1/2計約132.5公尺) 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謝義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謝義傑,宜蘭縣○○鄉○○路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112聲搜273,李秩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5.16,李秩宇,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地點空照圖1張、搜索扣押過程照片6張、遭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地秤證明單1紙(112偵5763卷第18-27、29-36頁背面、45-54頁)。
謝義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秩宇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謝義傑、李秩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參拾貳點伍公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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