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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陳瑞晨(陳瑞晨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因疑與余麗惠之子余柏志有債務糾紛,未能獲得清償,且討債未果後心生不滿,其2人竟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陳瑞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永興店前,搭載林嘉慶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一同抵達宜蘭縣冬山鄉余麗惠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未經余麗惠同意,先由陳瑞晨開啟余麗惠住處庭院活動式鐵閘門後,林嘉慶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分持榔頭、長條棍棒,無故侵入余麗惠住處庭院,並砸毀余麗惠停放於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LD-753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離去,造成玻璃破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麗惠。
嗣經余麗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麗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瑞晨、證人即告訴人余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遭破壞之車輛照片共1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恐嚇罪,而與他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為實害犯,本件被告既已確實實施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之加害行為,造成車輛玻璃受有損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瑞晨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任意侵入告訴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不知尊重他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毀損之犯罪所生損害,其所為非但妨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殊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供被告用以本件犯行之榔頭及長條棍棒各1支,皆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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