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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新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新賢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十二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陳志修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入內竊得吳屹婷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陳志修所有置於該皮包內重約二兩之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新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屹婷、陳志修與證人吳鐵風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被告與告訴人陳志修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畫面暨勘驗筆錄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並持:其係代為移車始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移車後因忘將行動電話攜出,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至副駕駛座拿取行動電話,但未竊取吳屹婷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皮包內之任何物品或金錢等語置辯。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究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查:
㈠告訴人吳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明確指證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之皮包內遭竊之金額為二萬元,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在車上遺失錢的金額是多少?)我當初告訴他最少是三千元,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後來我雖然有算過,但是到現在還不確定當天掉了多少錢。」、「(妳到底掉了多少錢?)三、四千元。」、「(既然是三、四千元,為何在偵查中提告遭竊二萬元?)因為我想要找被告出來,看能不能和解,所以才去提告。」、「(遺失三、四千元,但被告已經給妳三千元,還要找被告出來和解什麼事?)還差一千元。」、「(認為還差一千元,所以提告被告竊盜妳的二萬元?)(不答)。」、「(為何在警詢也是說失竊二萬元?)(不答)。」、「(案發當天陳志修有無將錢寄放在妳的皮包?)有,金額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數,他拿給我,我就放在皮包,是一疊千元鈔。」、「(失竊的是陳志修的錢,還是妳的錢?)我不確定失竊的是我的錢,還是他的錢,但是我確定有錢不見了。」、「(到底失竊多少錢?)(不答)。」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吳屹婷包包內遺失多少錢?)到吳鐵風家當天或前一天,吳屹婷有去領錢,領了二萬元,我也有寄放錢在吳屹婷的皮包,但我不記得放多少錢。後來吳屹婷的包包還是在副駕駛座上面,但是裡面有錢不見了,但不是全部的錢都不見了,皮包內還剩下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問吳屹婷。我的錢跟吳屹婷的錢在皮包裡面是分開放,但我不知道是我的錢不見了,還是吳屹婷的錢不見了。」等語,顯見告訴人吳屹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二萬元等語,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遭竊之金額出入甚鉅外,其所指訴遭竊之金錢係其所有抑或告訴人陳志修所有,亦屬不明,故證人即告訴人吳屹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二萬元,然因證詞前後矛盾且瑕疵灼然,本院實難採信而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陳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皆明確指證其置於告訴人吳屹婷所有之皮包內之重約二兩之金項鍊一條亦遭竊,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去你們車上偷錢嗎?)起訴失竊的金項鍊二兩是我的,後來在車牌號碼000-0000車上有找到,所以我的部分沒有東西失竊。」、「(所以你找到金項鍊是在112年8月2日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吳屹婷知道你後來找到金項鍊嗎?)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因為我忘記有沒有告訴她,找到金項鍊的時間是我在地檢署開完庭之後,是在我的褲子暗袋發現的。」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屹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後來金項鍊有找到?)有找到。」、「(何時找到?)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陳志修說他找到的,他說他放在別的包包裡面,時間是在遭竊之後幾天就找到了。」、「(是否在遭竊一個月內就找到?)對。」、「(為何陳志修在案發後六個月還跟檢察官說他的金項鍊被偷,還作證?)陳志修的金項鍊確實有找到,是在警察局報案之後才找到的,大概二個月,是在去地檢署作證之後找到的。」等語,顯徵告訴人陳志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竊金項鍊一條等語,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大相徑庭外,尋獲金項鍊之時間、地點亦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屹婷於本院審理結證情節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然因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所瑕疵外,更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屹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各語相左,本院自難逕憑告訴人陳志修非無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告訴人吳屹婷、陳志修指證被告游新賢竊得之金錢數額及物品等情明顯前後矛盾、歧異且彼此證述情節相左而具嚴重之瑕疵,再稽諸卷內其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吳屹婷所有之二萬元及告訴人陳志修所有重約二兩之金項鍊一條之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舉證胥屬不足而難使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因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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