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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坊
輔佐人劉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昱坊因罹額顳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徐麗楨所經營之五金百貨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陳列在賣場內之打火機3個及針線包1個(價值總計新臺幣80元)藏放在其随身包包內,於結帳時未取出一併結帳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經徐麗楨當場發現,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案經徐麗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昱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亂講,我沒有偷拿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麗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顧客葉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適相一致,並有現場相片2紙及被告竊取之贓物相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被告竊盜之情事,應堪採信;而被告當場經告訴人自其隨身包包內查獲打火機3個及針線包1個,斯時被告就其他物品已結帳完畢,顯見被告就其包包內遭查獲之前開物品應無付款結帳之意,則被告就前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查,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陳員(即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已達中度障礙範圍。本案案發過程中,陳員先藏匿所竊得物品,於被害人報警時『歸還』物品並且前後一致地否認自己有偷竊行為,故陳員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陳員自109年起持續失業,其職業和社會生活功能持續退化,且出現明顯的異常情緒及行為,與病前個性具顯著差異;加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陳員於認知判斷、情緒調節和行為控制表現上均有明顯障礙,符合額顳葉型失智症特徵。陳員在本案案發前後的行為表現,包括與衝動控制障礙有關的反覆偷竊,與查辨人際互動及環境變化障礙有關的偷竊失敗(未認知並留意周遭已有人盯上自己),以及與思考固著僵化、判斷能力障礙有關的否認偷竊(只會反覆訴說我沒有偷),皆為額顳葉型失智症患者常見的令人困擾行為。因此本次鑑定認為陳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1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親屬陳述、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既往犯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婚,但配偶已過世,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現由被告妹妹照顧,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罹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焦慮症,自111年6月22日起,規律於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持追蹤就診,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51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住臺南,由伊阿姨(即被告妹妹)陳金鳳在照顧,已經搬去1年了,伊阿姨都顧著被告一整天,所以之後被告都沒有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於本案後,確未再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其家人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應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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