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4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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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東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鐵線壹條及寬版膠帶壹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東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大埔福德廟前,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線1條,拗成勾型黏貼寬版膠帶,自窗口伸入福德廟之捐獻箱內,以釣魚之方式竊取該捐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餘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該福德廟主委葉金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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