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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韶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韶軒於民國112年8月5日15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柏雄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同一效力)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亦即,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該書狀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宜蘭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
檢察官聲請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5日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證送至本院繫屬,有宜蘭地檢署112年12月4日宜檢智儉112偵8561字第1129023942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12月5日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
綜上,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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