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易,530,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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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邵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13日」;

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地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邵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丁)案件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與前開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後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21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永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上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5月底;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9日等語。
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分別檢出:(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驗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其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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