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簡,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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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曜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之案件,兩者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被告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警方強制採尿前、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被 告 莊曜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於111年3月3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5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1、96、141、3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曜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至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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