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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主文欄漏載「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關沒收部分,漏未記載有關扣案行動電話之沒收,然原判決理由欄四中,已敘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經數位鑑識後,其內確有被告於一、㈡貼文所散布之影片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235條第3項,則原判決主文欄漏載沒收部分,係文字上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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