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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鋯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鋯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吟盈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51至5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鋯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槍砲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蕭宇勝所竊商品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78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78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17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陳鋯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鋯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宜蘭中福店,趁蕭宇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蕭宇勝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330ml)6罐,得手後,未持至櫃臺結帳,隨即攜離現場。
嗣經店員陳吟盈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鋯月經傳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上揭啤酒6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現金付錢,只是單純忘記沒有要竊取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宇勝指述及證人陳吟盈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鋯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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