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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泓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113年3月11日台內團字第1130101361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
被 告 謝泓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泓志明知其並無以台灣火神重機推廣協會(下稱火神協會)名義製作會議記錄之權限,亦明知火神協會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並無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開蘭行旅舉辦火神協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活動,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虛構之火神協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紀錄(下合稱本案會議紀錄),並持上開會議紀錄向內政部申請備查登記及申請火神協會理事長當選證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全國性及區級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下稱本案當選證書),並將本案當選證書核發予謝泓志,足生損害於火神協會第一任理事長魏志仲、火神協會及主管機關對於社團法人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志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110年5月20日台內團字第1100019452號函、火神協會會員大會紀錄及財物文件檢查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100019452號當選證書、第二屆新選任理事長當選證書申請表、火神協會109年2月26日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109年12月26日13時30分火神協會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26日17時0分火神協會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70050940號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70050940號當選證書、火神協會團體查詢結果、火神協會108年10月1日火神會字第10800005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偽造本案會議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會議紀錄皆已交由內政部辦理登記而行使,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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