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被告林志青所侵占之新臺幣5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6號
被 告 林志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0○0
號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青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金六結郵局,利用幫忙張林緆芬提款之際,以張林緆芬交付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千元、1萬元及6萬元(共計7萬1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其中2萬元予張林緆芬,而將提領款項中5萬1千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林緆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志青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張林緆芬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3)、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換言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58 號、30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嫌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