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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SIM(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陳美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偽造『陳美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其於94年3月21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未依限期離境,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陳美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女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10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92年5月20日經勞動部許可以船員名義來臺工作,後於94年3月21日遭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惟甲○○ ○ ○○ 未依限離境,非法居留在台。逃逸期
間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並為繼續在臺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至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500元為代價,由甲○○ ○ ○○ 提供其照片,委由該不詳身分女子偽
造載有「姓名:陳美香、性別:女、出生年月日:65年6月28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下稱本案身分證),再由該越南籍女子將本案身分證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領取,暱稱「哥哥」之人再將本案身分證交予甲○○ ○ ○○ ,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陳美香本人。
嗣甲○○ ○ ○○ 於112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滷三塊五花肉飯從事廚務工作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春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犯嫌,惟證人蘇春樹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是由我負責應徵被告的工作,我只有看過甲○○ ○ ○○ 的居留證,但我目前找不到我
看過的證件影本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應徵工作時,雇主固有詢問其有無證件,惟雇主沒有進一步要求我出示證件,所以就沒有將皮包內之證件拿出來給雇主看等語,尚非無稽,足徵被告確無行使偽造之本案身分證,要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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