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香菸一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見卷附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化驗部分因已檢驗用罄而不復存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李育瑋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瑋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捲煙1支(毛重0.93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8月30日11時54分許,員警因偵辦案外人陳重銜毒品案件,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和風會館208室為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香菸1支。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