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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
年度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正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9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恐難收矯治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指摘洪偉玲、洪怡如「前科累累」、「火車上偷人家的手機」等語之方式,貶損洪偉玲、洪怡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之損失,並審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吉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以一妨害名譽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洪正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與洪偉玲、洪怡如、洪姿樺因該處油煙問題而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指摘洪偉玲、洪怡如「前科累累」、「火車上偷人家的手機」等語,足以貶損洪偉玲、洪怡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偉玲、洪怡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洪怡如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1片、影片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辱罵「幹你老呀」、「我跟你講,你完蛋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經查,被告否認有為「幹你老呀」之言論,且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洪怡如提供之現場影像光碟,被告於影片1秒許固有吼叫不詳之言語,無法辨識被告當下有為「幹你老呀」之言論,另被告雖有表示「我跟你講,你完蛋了」等語,然其未明確、具體提及加害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或將採取何種不法之侵害手段,縱令告訴人洪偉玲、洪怡如心生不悅,實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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