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宜檢智正112執聲他462字第1129020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承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497號、100年度易字第476號、1 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5年度易第599號判決確定,前開案 件並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 字第630號、100年度簡字第723號、100年度易第814號、10 0年度易第667號判決確定,前開案件並於101年10月29日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裁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易字第327號、105年度訴字第 203號、111年度簡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2053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確 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丙裁定);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203號、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 院於107年3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裁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 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戊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受刑人就前開甲、乙、丙、丁裁定及戊判決, 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 宜檢智正112執聲他462字第1129020347號函文駁回其請求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憑。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又 依上開所示各罪整體以觀,本院亦屬最後事實審法院,是 依受刑人聲明異議認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旨 形式觀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上開甲、乙、丙、丁裁定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 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 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依上開具 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 裁定後,戊判決雖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然戊判決所含2犯 行之行為時點分別為112年7月3日、111年9月10日,均在甲 、乙、丙、丁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9年11月22日、10 0年11月21日、104年9月25日、105年8月31日)後所犯之犯 行,是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 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
(三)聲明異議人固聲請本院將甲、丙裁定拆分,並將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599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106年度訴字第44 號、112年度易字第7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4年度 易字第327號、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查 ,聲明異議人前述所指判決中,最早確定之判決為本院於1 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確定之案件,且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均已確定,且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業如前述,另上開甲、乙、丁裁定已執行完畢,前開甲 、乙、丁裁定與丙裁定、戊判決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0 年4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 限,即未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 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 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的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的妥當性,自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 、丙、丁裁定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 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四)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 宜檢智正112執聲他462字第1129020347號函文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向本 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