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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明 人 林建和
即 被 告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認定聲明人即被告林建和(下稱聲明人)於民國96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販賣約5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錫壽;
犯罪事實一(二)則認定聲明人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和」、「太陽」之成年男子及許登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聲明人與陳錫壽事先議定於陳錫壽驗貨無誤後,以120萬元價金交易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9月13日凌晨查獲,致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然陳錫壽前已供稱綽號「太陽」之上游販毒男子,實為聲明人,系爭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卻未予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論斷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執行上無任何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林建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
系爭判決主文意義明瞭,揆諸前揭說明,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至於聲明人所指關於系爭判決漏未記載聲明人即為陳錫壽所指稱綽號「太陽」之上游販毒男子云云,核其所述係就判決事實之認定聲明疑義,與有罪判決主文之疑義無涉,依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聲明人所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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