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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彰泰
送達代收人 陳鶴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彰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之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彰泰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其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依聲請意旨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是其所提再0審聲請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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