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15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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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瀛豪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瑞麒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瀛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瀛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棋鋒聯繫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車搭載被告及其女友洪綵苓至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停車場後,被告步行至王棋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王棋鋒。

因認被告郭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

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仍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上,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郭瀛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郭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棋鋒,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佐以證人王棋鋒之證述及被告與王棋鋒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而認王棋鋒嗣於一百十年九月一日上午,在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308室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停車場向被告購入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王棋鋒見面並收取三萬三千元等情屬實,但辯稱:因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缺貨,便以一種外型與粗鹽相似,遇熱同會產生煙霧但無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之洗劑半兩冒充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王棋鋒等語。

五、經查,被告郭瀛豪於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停車場售予王棋鋒之物,究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提應係王棋鋒於同年九月一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308室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其購自被告,始足當之。

然互核證人王棋鋒於一百十年九月一日警詢證述:查扣之海洛因係於一百十年八月中旬在花蓮壽豐尖兵民宿向被告購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則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三十日間,在臺北城市商旅向被告購入等語及其嗣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遭查獲前一週左右,在臺北城市商旅以三萬元左右向被告購入,分很多包,被告並於同日贈送扣案之海洛因及大麻。

(後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而改稱)當時其在礁溪,被告自臺北前來,當日晚間在礁溪火車站見面後,其以三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並贈送海洛因一包。

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在臺北城市商旅向被告購得,臺北城市商旅是另次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一週之事等語及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稱:其在礁溪火車站停車場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劣質不能用,應係其中添加其他物品,故其聯繫被告後,帶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北城市商旅要求被告處理,被告雖出面瞭解,但其等候二日,被告均未處理,其便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嗣遭警查扣等語,已見證人王棋鋒就其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入?購入之數量、金額?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究係購自被告或被告贈與等情,前後證述各不契合,已難謂非無瑕疵而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況再稽之證人王棋鋒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除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一再結證稱:事隔太久已不記得等語外,就其向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則結證稱: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有其他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只有一點點,施用後均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效果等語明確。

另就其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在花蓮縣○○鄉○○路000號3樓308室住處為警搜索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不明粉末之來源,又結證稱:「(提示花蓮地檢署110 偵4198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那次被查獲安非他命三包、不明粉末二包,這兩種東西都是被告當時賣給你的嗎?)對,他當時拿給我就是這些東西。」

、「(被告當時交給你五包?)我忘記了。」

、「(所以你確定當時在你家被扣到的毒品,都是被告交給你的嗎,還是你有跟其他人買?)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但我確定那二包不明粉末是被告交給我的。」

、「(那另外三包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的?)我忘記了。」

、「(是否被告賣給你的?)我也忘記了。」

、「(提示花蓮地檢署110 毒偵583 號卷第69頁並告以要旨)那二包不明粉末都沒有檢驗出有毒品成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當天扣到的小包的三包安非他命,是你從另外那二大包分裝出來的?)不是。」

、「( 你當時跟被告郭瀛豪買三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是否就是一兩或半兩?)忘記了。」

、「(提示警詢筆錄第18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警詢陳述跟被告買了五包,是五包,還是二包?)我不記得了。」

、「(你當天是吃大包的,還是小包的,發現裡面成份有問題?)吃大包的,小包的我都沒吃,發覺不對。」

、「(你跟郭瀛豪買安非他命,是怎麼算錢的?)不知道,是郭瀛豪直接跟我講多少錢,當時沒有秤,我就叫我女朋友算錢給他,回去施用之後覺得東西不行,覺得被騙,就馬上聯絡被告。」

、「(在你住處查獲的那個安非他命三包、不明粉末二包,都是跟被告買的?)大包的二包我確定是跟被告買的,小包的我不確定是不是之前跟別人買吃剩的。」

、「(你剛才陳述你有從大包拿一點出來施用,發現沒有效果,你就跟郭瀛豪說它的品質有問題,你有沒有拿小包的來施用?)不記得了。」

等語綦詳,經核亦與其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相互矛盾,是證人王棋鋒之證詞,因具明顯瑕疵,可否採信實非無疑。

從而,總據證人王棋鋒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結證各語,顯見其就其於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火車站停車場向被告以何等價格購入何物,即除甲基安非他命外,是否尚有海洛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其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購自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多所出入難謂一致而存在明顯瑕疵,本院自難徒憑證人王棋鋒之單一指證,率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棋鋒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列證據之證明程度實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郭瀛豪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棋鋒之法律上確信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當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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