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5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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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柏宇謙



呂承霖


呂承翰


指定送達地址:嘉義縣○○市○○○000巷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柏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綽號「阿翰」)、柏宇謙(綽號「阿昌」)、呂承霖、呂承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多那茲咖啡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為首,成員包含劉恆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昱豪於組織內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等人則參與組織接受劉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劉昱豪領取車手報酬,上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翅天際專員(鈞安)」主動發送釣魚訊息,誘使邱昱帆點擊註冊「恆新數位娛樂網站」(網址:www.hs5757.net/),並以話術聲稱購買投入虛擬貨幣後可賺取彩金,輔以「客戶配合賺案例分享」之假投資訊息,致邱昱帆陷於錯誤,後續依該專員指示加「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LINE帳號jun58832聯繫,預先以其母之保單辦理借款,再與「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指派前來之「外務」即「面交取款車手」呂承霖、呂承翰,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面額4516USDT及7741USDT,並由「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將虛擬貨幣轉入「恆新數位娛樂網站」客服提供之錢包地址。

邱昱帆於111年5月26日將14萬元面交給呂承霖,登入平台後,「展翅天際專員(鈞安)」告知其投入虛擬貨幣後第一天就已經獲利150多萬元彩金,擬自平台內其帳號提領現金,遭對方以話術誆騙因其未登記彩金活動,無法提取現金,引誘其繼續再投入更多資金,以賺取更多獲利,邱昱帆乃再於111年5月27日將24萬元面交給呂承翰,其後想提領平台帳號內現金,系統告知其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鎖定,向專員反應後,專員復誆稱需再匯款擔保金76萬元,其帳號才會解鎖,邱昱帆至此始驚覺受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自行與「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約定再次購買30萬元虛擬貨幣,並報警處理,在上址由「冠軍商行」客服劉昱豪指派前來之「外務」即「面交取款車手」劉恆辰(本院另案審結)及柏宇謙前往交易,劉恆辰於簽寫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紙,於現場附近等候之柏宇謙則趁機逃逸。

二、劉昱豪、王子源、呂承翰、柏宇謙(柏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劉昱豪於組織內負責「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柏宇謙、王子源、呂承翰等人則參與組織接受劉昱豪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上開等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向彭逸熒佯稱投資網站投資後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擔保金云云,故介紹冠軍商行予彭逸熒,再由彭逸熒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柏宇謙、王子源、呂承翰,柏宇謙、王子源、呂承翰再轉交予劉昱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續邀約投資訊息予彭逸熒,並要求面交20萬元,彭逸熒經家屬告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於111年7月4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投資款項,以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呂承翰於同日19時20分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

三、案經邱昱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逸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柏宇謙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邱昱帆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邱昱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柏宇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柏宇謙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柏宇謙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昱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

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柏宇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昱帆未經詰問為由,爭執證人邱昱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形式上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應認證人邱昱帆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檢察官、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及被告劉昱豪辯護人、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因被告劉昱豪等5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劉昱豪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昱豪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二): ㈠訊據被告劉昱豪固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劉昱豪出資與共同被告柏宇謙、劉恆辰合夥,柏宇謙、劉恆辰並不知道被告劉昱豪實際所為,至於共同被告呂承霖、呂承翰更只是一時性受被告劉昱豪請託幫忙,是以被告劉昱豪跟共同被告等人間,並沒有組織犯罪中上下隸屬,層級管理之特性,亦不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㈡被告劉昱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等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交付款項予「取款人」欄所示之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等人等事實,為被告劉昱豪坦承在卷(出處詳見附表),而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所取得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自始至終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先假意交易,自「冠軍商行」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嗣後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層層轉回至「冠軍商行」電子錢包等情,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證據」欄、「共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三人以上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告訴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

且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亦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㈣劉昱豪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1.被告呂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幫被告劉昱豪面交取得現金,之後把現金交給被告劉昱豪再取得報酬,伊出面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簽合約都是聽劉昱豪指示;

111年7月4日也是聽被告劉昱豪指示去跟被害人彭逸熒收取現金。

那時候被告劉昱豪說沒有人,要請我去幫忙出面交易(見本院A卷二第164-165頁)。

2.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主要由劉昱豪與要面交現金的買家聯繫,劉昱豪會告知我們由何人負責出面與買家面交(見本院A卷二第171-172頁)。

3.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被告劉昱豪僱用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聽被告劉昱豪指示出面面交,跟買家收取現金交給被告劉昱豪。

跟買家面交的過程,面交的地點是客人跟被告劉昱豪約,被告劉昱豪再跟我說,我再到面交的地點,跟客人確認身分,確認購買的金額、數量,寫合約書,點收現金,確認金額,回報給被告劉昱豪。

跟客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確認有收到我們才離開,我再把現金給被告劉昱豪,111年6月27日、29日、7月1日前面交過很多次(見本院A卷二第172-173頁)。

4.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劉昱豪先與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聯繫後,安排確認時間、地點、金額,再指示被告柏宇謙、呂承翰、王子源等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面交取款,前開指令均由被告劉昱豪實際下達,面交車手取款後均係將贓款交與被告劉昱豪,由被告劉昱豪發放報酬等情,已堪認定。

被告劉昱豪實際控管車手及指示車手任務,統籌、下達行動指令,顯係居於核心角色,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自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呂承翰、王子源就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邱昱帆面交現金之事實;

被告柏宇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劉恆辰同行向告訴人邱昱帆面交現金之事實;

被告呂承翰、王子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彭逸熒面交現金之事實;

然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均辯稱並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呂承霖、被告呂承翰並非「冠軍商行」員工,僅是因為被告劉昱豪請託,才幫忙出面為交易,對「冠軍商行」實際經營運作詳情,均不知悉,兩人主觀上是基於虛擬貨幣買賣,而代為出面交易。

兩人至多僅收取交通費,其餘所為獲利均與兩人無涉,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甚至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而被告柏宇謙雖與被告劉昱豪合夥經營「冠軍商行」,但主要從事面交工作,依被告劉昱豪所證述,關於客戶之聯繫,交易條件、交易時地、錢包操作,及分潤等事宜均是由被告劉昱豪所負責處理,被告柏宇謙並未出面經手,主觀上認知「冠軍商行」所為之交易,為正常交易,只是為了賺取價差,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冠軍商行」之錢包均是由被告劉昱豪開立、保管、使用,被告柏宇謙並未經手,對於虛擬貨幣的來源去向自不知情,無法單憑虛擬貨幣有回流就直接認定被告柏宇謙具有詐欺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況被告柏宇謙於此等交易並無獲利云云;

然查:㈡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分別受劉昱豪指示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收款,並將款項交與劉昱豪,成功取款後由劉昱豪發放報酬等情,為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所不否認,又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係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張貼虛擬貨幣訊息詐騙後,告訴人邱昱帆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展翅天際專員鈞安」之人)、告訴人彭逸熒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航向自我」之人)指示,聯繫「冠軍商行」劉昱豪後,購入虛擬貨幣,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受有損害等節,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共用證據」欄等證據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與被告劉昱豪就犯罪事實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王子源、呂承翰與被告劉昱豪就犯罪事實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被告柏宇謙部分:被告柏宇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6月3日已知悉同行之劉恆辰收取本案告訴人邱昱帆遭詐騙之20萬元時,遭警方逮捕等情(見本院A卷二第170頁),則被告柏宇謙應可知悉該工作涉有不法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柏宇謙仍繼續參與該集團收款工作,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又被告劉昱豪112年6月7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時供稱:111年5、6月才認識劉恆辰,柏宇謙111年3、4月認識,我們沒有簽合夥契約,沒有用紙本說明分潤,劉恆辰加入時,我沒有告訴過他我的本名,同案被告劉恆辰只知道我叫「阿翰」跟LINE帳號,被告柏宇謙應該不知道我的本名,跟我聯絡也是用LINE等語(見本院A卷一第311頁),則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同案被告劉恆辰雖均辯稱係合資經營冠軍商行,然合資之金額卻無任何資料可佐,亦無簽立任何契約,且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與一般合資經營狀況有違,上述辯解之真實性顯屬可疑。

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在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以多人分工、層轉款項之方式,以確保該集團能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取款之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及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始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另依被告柏宇謙於112年6月7日另案(同上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們一起合資之後我跟劉恆辰基本上就是去進行面交、進行交易,劉昱豪是負責網路上的廣告,還有和客戶接洽,幣都會放在劉昱豪那邊保管,劉昱豪也負責去買幣及轉幣給客人等語(見本院A卷一第306頁)。

是以本案被告柏宇謙先與劉昱豪聯繫工作內容,遂接受收取所謂虛擬貨幣之價金工作,旋即再相約他處交付該現金款項,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轉交款項,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式相符,被告柏宇謙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呂承霖部分:⑴被告呂承霖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辯稱:冠軍商行客服「阿翰」是劉昱豪,「阿昌」是柏宇謙,我是呂承翰告知後才前去,之後返回住處交付14萬予呂承翰,其餘細節我就沒有過問,我只去過一次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5月底開始幫忙劉昱豪、柏宇謙為泰達幣之面交等語。

然其於另案(被害人李士維)111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7日、5月27日皆有前往與李士維面交,我哥哥呂承翰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他的朋友綽號「阿翰」也有在做虛擬貨幣,我會前往與李士維面交是因為「阿翰」拜託我哥哥去交易,但我哥沒空所以請我過去和客戶面交虛擬貨幣,阿飛商行是「阿翰」的商行,我不知道「阿翰」真實姓名等語(見111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資料、本院A卷一第405-408頁),並有阿飛商行合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A卷一第417-421頁),足認被告呂承霖於111年5月26日16時30分以「冠軍商行」名義與本案告訴人邱昱帆面交取款前,已於111年5月7日即有以「阿飛商行」代表人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李士維面交取款,當時被告呂承霖應不具代表人身份,卻對外佯裝為「阿飛商行」代表人,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又被告呂承霖為本案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事件,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又其辯稱「我只去過一次」云云,係刻意隱瞞已多次取款之事實,顯不可採。

⑵況依照卷附被告呂承霖與另案被告劉恆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呂承霖向另案被告劉恆辰表示「大頭這邊我沒要做了,我哥繼續做」、「我覺得問題很多」、「像我哥這樣就很麻煩」、「一個做一個有事情還能照顧家裡」、「警察能把對話紀錄還原嗎」等語(見偵A卷一第102-120頁),則被告呂承霖已知其等所為面交取款工作,可能涉有不法之情事,然被告呂承霖卻仍繼續參與該集團分工,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綜上,被告呂承霖所為顯係取款之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得被害人信賴,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轉交款項甚明,被告呂承霖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呂承翰部分:⑴被告呂承翰除於111年5月27日收取本案告訴人邱昱帆遭詐騙之24萬元外,另於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欲收取另案被害人馬禧民遭詐騙之50萬元款項,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0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6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3148號報告書可佐(見本院A卷一第241-242頁),並經被告呂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A卷二第166頁)。

然被告呂承翰卻仍繼續參與該集團,於111年7月4日19時20分許,欲收取本案告訴人彭逸熒遭詐騙之20萬元時,再遭警方逮捕,則被告呂承翰早已知悉該工作涉有不法,然被告呂承翰卻仍繼續參與該集團,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⑵被告呂承翰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這是第一次受「阿翰」委託取款,我對公司交易虛擬貨幣的流程很清楚,上個月「阿翰」找我幫他跑,我就答應他,今天才幫他跑第一次,冠軍商行除了我跟「阿翰」外,我不知道尚有何成員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被告呂承翰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按照一名叫「阿翰」(真實姓名忘記了)的男子的指示,要收跟我們冠軍商行買虚擬貨幣USDT的人要付的現金20萬元。

不是,我只是幫朋友「阿漢」的忙,阿漢叫我幫忙,我就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

然而被告呂承翰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的手機於111年6月在端午節之前在南港被警方扣走,之前我也是一樣去跟買虛擬貨幣的客人當面收現金時被警方查獲,上次被警方查獲不是替冠軍商行,是替「金泰商行」,「金泰商行」的負責人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則依被告劉昱豪所述,既然冠軍商行與金泰商行虛擬貨幣錢包皆相同,而被告呂承翰又自承為「金泰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呂承翰辯稱對於本案冠軍商行虛擬貨幣錢包之操作、泰達幣回流至冠軍商行虛擬貨幣錢包之情形,全然不知情,「是第一次受阿翰委託取款」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呂承翰所為,顯係取款之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得被害人信賴,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轉交款項甚明,被告呂承翰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王子源部分:⑴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被告劉昱豪僱用的員工,工作內容是聽被告劉昱豪指示出面面交,跟買家收取現金交給劉昱豪。

面交的地點是客人跟劉昱豪約,劉昱豪再跟我說,我再到面交的地點,跟客人確認身分,確認購買的金額、數量,寫合約書,點收現金,確認金額,回報給被告劉昱豪。

跟客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確認有收到我們才離開,我再把現金給劉昱豪,111年6月27日、29日、7月1日前面交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A卷二第172-173頁)。

⑵被告王子源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辯稱:我那時候在幫劉昱豪工作,跟客人面交,月薪3萬元等語。

於111年8月21日另案(被害人李士維)警詢時辯稱:我是阿飛商行劉昱豪的員工,我的工作內容是去跟客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於111年5月、6月擔任劉昱豪的員工等語(見111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資料、本院A卷一第413-416頁),然於另案(被害人蕭婷文)111年7月11日警詢時又供稱:太子商行責人是被告劉昱豪,111年5月7日是被告劉昱豪家裡有事,我代替他去的,我沒有任職在該公司,只是幫朋友去交易等語(見111年9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資料、本院A卷一第431-433頁);

被告劉昱豪於111年8月3日另案警詢時供稱:王子源沒有受僱於我,他只是幫忙而已,有支付2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46-49頁);

另案被告劉恆辰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供稱:冠軍商行總共三個合夥人,就是我、阿翰、阿昌,沒有請其他員工等語(見偵A卷二第85-88頁),則被告劉昱豪、王子源、同案被告劉恆辰就被告王子源是否受雇於冠軍商行或是否為被告劉昱豪之員工、報酬如何計算,彼此間、前後即有供述不一說詞反覆之情形。

⑶又被告王子源於111年6月27日、6月29日、7月1日以「冠軍商行」名義與本案告訴人彭逸熒面交取款前,於111年6月13日即有以「阿飛商行」代表人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李士維面交取款,並有阿飛商行合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A卷一第417-421頁),又被告王子源應不具代表人身份,卻對外佯裝為「阿飛商行」代表人,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其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事件,應可知悉其所為面交取款工作,可能涉有不法之情事,然被告王子源卻仍繼續參與其中,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

是以,本案被告王子源先依被告劉昱豪指示工作內容,接受收取所謂虛擬貨幣之價金工作,旋即再前往他處首收取該現金款項,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目收款,與前述詐欺集團詐騙、取款模式相同,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而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王子源顯然知悉本件收款工作之非法性,卻仍繼續參與該集團,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5.綜合以上各點,徵諸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特性,又泰達幣之幣值與美金匯率相當,相較其他虛擬貨幣較為穩定,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管道,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顯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規避虛擬貨幣區塊鏈追查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堪認其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6.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呂承翰、王子源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與被告劉昱豪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劉昱豪指揮、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等人先後加入參與而成,且係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實施詐術為手段,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編號2-5所示款項予各該參與犯行之本案被告,是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利甚明。

復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本案詐欺手段係先由暱稱「展翅天際專員鈞安」、「航向自我」等詐騙集團成員主動發送釣魚假投資訊息,取得訴人邱昱帆、彭逸熒信任後,再指示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與被告劉昱豪聯繫後,安排確認時間、地點、金額,由劉昱豪指派被告柏宇謙、呂承翰、王子源等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邱昱帆、彭逸熒面交取款後上繳被告劉昱豪,其等所為係於一定期間內透過層層計畫與分工、成員間之相互配合而牟取不法利益,即係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且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

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組員之角色,顯非偶一為之,具有分層之結構性,而屬同一組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面交取款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其等空言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係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就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犯行與所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被告王子源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王子源就犯罪事實二加重詐欺犯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又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告訴人邱昱帆、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告訴人彭逸熒遭到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亦先予說明。

㈡被告劉昱豪部分:1.核被告劉昱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2.被告劉昱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劉昱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昱豪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參酌。

5.被告劉昱豪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柏宇謙部分:1.核被告柏宇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2.被告柏宇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柏宇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被告劉昱豪、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承霖部分:1.核被告呂承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呂承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被告劉昱豪、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承翰部分:1.核被告呂承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6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2.被告呂承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呂承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劉昱豪、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呂承翰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子源部分:1.核被告王子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6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2.被告王子源針對告訴人彭逸熒3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王子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王子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被告劉昱豪、附表二所示之取款人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茲審酌被告劉昱豪、呂承霖、呂承翰、劉恆辰、柏宇謙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指揮、參與詐 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而共同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兼衡被告劉昱豪坦承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劉 恆辰、柏宇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及被告劉昱豪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殯葬業、未婚、家中父母賴其扶養;

被告柏宇謙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洗車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父母 、外婆賴其扶養;

被告呂承霖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農業、已 婚、月入約3萬元、家中妻子、小孩賴其扶養;

被告呂承翰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畜牧業、月入約2萬8千元、已婚、家中妻 子、2名小孩賴其扶養;

被告王子源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2萬9千元、未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劉昱豪、呂承翰所 犯數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 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部分: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取報酬各1千元,業據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劉昱豪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12頁、本院A卷一第300頁);

被告王子源因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不法報酬3千元【被告王子源自承工資為每月3萬元,已領取2、3個月等語,其係於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日取款共計3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0,000元/30×3=3,000元)】,分別為被告呂承霖、呂承翰、王子源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昱豪部分:被告呂承霖、呂承翰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收取之款項共計38萬元,扣除被告呂承霖、呂承翰之報酬2千元,其餘現金37萬8千元均交由被告劉昱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彭逸熒遭詐騙由取款人柏宇謙、王子源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41萬元,扣除被告王子源之報酬3千元,其餘現金140萬7千元均交由被告劉昱豪收受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點鈔機、合約書等物,為另案被告劉恆辰持有時查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昱豪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取款人 證據 1 111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 ) 14萬元 呂承霖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帆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程序作證時之證述(見偵A卷二第79-81頁、本院A卷一第461-468頁) 2.被告呂承霖於警詢、他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10頁、偵B卷第40-42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405-408頁、本院A卷二第45-66、111-179頁) 3.證人陳成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19頁背面) 4.證人陳成德之指認紀錄表(見他卷第20頁) 5.「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111年5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0-132頁) 6.111年5月26日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8頁) 7.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168頁) 8.告訴人邱昱帆於111年5月26日16時58分9秒至17時36分18秒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院A卷一第89-112頁) 2 111年5月27日17時許 同上址 24萬元 呂承翰 1.同上證據1. 2.被告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B卷第40-42頁、偵一卷第10-16業、第89-92頁、第158-160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頁、本院A卷二第45-66、111-179頁、本院B卷第43-48頁、第71-77頁、第203-224頁) 3.證人許金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1-22頁) 4.證人許金能之指認紀錄表(見他卷第23-24頁) 5.「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111年5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3-134頁) 6.111年5月27日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 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9頁) 7.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7頁) 8.告訴人邱昱帆於111年5月27日17時27分30秒至19時3分39秒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院A卷一第113-139頁) 3 111年6月3日18時30分許 同上址 30萬元 劉恆辰(經本院另案判決) 柏宇謙 1.同上證據1. 2.證人劉恆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訴字第229號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13頁、偵A卷一第105-107頁、偵A卷二第85-88頁、本院A卷一第281-317、459-481頁、本院A卷二第29-33頁) 3.被告柏宇謙於警詢、他案警詢、偵訊、本院111訴229審理程序作證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7頁、偵B卷第40-47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305-317、409-412頁、本院A卷二第45-66、111-179頁) 4.證人張豐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26頁) 5.「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111年6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逮捕劉恆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2-43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27-33頁、第43頁背面) 共用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帆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程序作證時之證述(見偵A卷二第79-81頁、本院A卷一第461-468頁) 2.被告劉昱豪於警詢、偵查、本院111訴229審理程序作證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4頁、偵B卷第40-42頁、偵一卷第158-160頁、偵二卷第46-49頁、第53-54頁、第62-64頁、本院A卷一第49-55頁、第269-275頁、第287-304頁、第493-499頁、本院A卷二第55-65頁、第111-179頁、本院C卷第35-40頁、第147-168頁) 3.被告柏宇謙於警詢、他案警詢、偵訊、本院111訴229審理程序作證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7頁、偵B卷第40-47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305-317、409-412頁、本院A卷二第45-66頁、第111-179頁) 4.被告呂承霖於警詢、他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10頁、偵B卷第40-42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405-408頁、本院A卷二第45-66頁、第111-179頁) 5.被告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B卷第40-42頁、偵一卷第10-16頁、第89-92頁、第158-160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頁、本院A卷二第45-66頁、第111-179頁、本院B卷第43-48頁、第71-77頁、第203-224頁) 6.證人劉恆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訴字第229號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13頁、偵A卷一第105-107頁、偵A卷二第85-88頁、本院A卷一第281-317、459-481頁、本院A卷二第29-33頁) 7.證人葉皇傑於他案嘉義地院訊問程序、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A卷二第71-84、87-92頁) 8.邱昱帆與「恆新數位娛樂」LINE對話紀錄、與「冠軍商行」LINE對話紀錄、與「展翅天際」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118頁) 9.劉昱豪與邱昱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A卷一第108-128頁) 10.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畫面截圖(見偵A卷一第129-130頁、偵A卷二第33-36頁) 11.扣案劉恆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G畫面、LINE通訊錄畫面、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139頁、第145-146頁) 12.扣案劉恆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冠軍商行」LINE對話紀錄、與「呂」LINE對話紀錄、與「承霖」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0-144頁、第147-166頁) 1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27-33頁、第43頁背面、偵A卷二第3頁) 14.111.6.9刑事抗告狀-劉恆辰所附之劉昱豪與邱昱帆LINE對話紀錄、工商時報網路新聞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網路教學文章截圖、劉恆辰父親與劉恆辰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相關報導截圖(見偵A卷二第10-36頁、第40-45頁背面) 15.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銓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本院A卷一第70頁) 1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補證字第4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資料(111年5月26日8時泰達幣價格、幣安保護安全交易方法之文章、邱昱帆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院A卷一第73-139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2年4月11日行研字第1120043302號函(見本院A卷一第175頁) 18.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補證字第101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宜檢嘉準112蒞711字第1129006191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服務需求申請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5月4日檢紀呂112助66字第1129027929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本院A卷一第199-219頁) 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516號函(見本院A卷一第319頁) 2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補證字第126號補充理由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補證字第162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資料、阿飛商行合約書影本10張、太子商行合約書影本1 張(見本院A卷一第323-325頁、第391-396頁、第417-421頁、第435頁) 21.111年6月7日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職務報告(見偵A卷二第128頁) 備註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引用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卷宗對照一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號卷 他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一 偵A卷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二 偵A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 偵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卷 偵三卷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一 本院A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二 本院A卷二 112年度訴字第68號卷 本院B卷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C卷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即追加起訴部分
(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取款人 證據 1 (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28萬元 柏宇謙 見共用證據 2 111年6月27日18時15分許 同上 50萬元 王子源 1.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23頁、第158-160頁、本院A卷二第111-179頁) 2.被告王子源於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0-54頁、第62-64頁、本院A卷二第45-65頁、第111-179頁、本院C卷第35-40頁、第71-74頁、第89-91頁、第147-168頁) 3 111年6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15萬元 王子源 同上 4 111年7月1日12時30分許 同上 48萬元 王子源 同上 5 111年7月4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 20萬元 呂承翰 1.同上證據1. 2.被告呂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1-16頁、第89-92頁、第158-160頁、本院A卷二第45-65頁、第111-179頁、本院C卷第43-48頁、第71-77頁、第203-224頁) 共用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23頁、第158-160頁、本院A卷二第111-179頁) ⒉被告劉昱豪於警詢、偵查、檢事官訊問、本院111訴229案審理程序作證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2-4頁、偵B卷第40-42頁、偵一卷第158-160頁、偵二卷第46-49頁、第53-54頁、第62-64頁、本院A卷一第49-55頁、第269-275頁、第287-304頁、第493-499頁、本院A卷二第55-65頁、第111-179頁、本院C第35-40頁、第147-168頁) ⒊被告王子源於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0-54頁、第62-64頁、本院A卷二第45-65頁、第111-179頁、本院C卷第35-40頁、第71-74頁、第89-91頁、第147-168頁) ⒋被告呂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1-16頁、第89-92頁、第158-160頁、本院A卷二第45-65頁、第111-179頁、本院C卷第43-48頁、第71-77頁、第203-224頁) ⒌柏宇謙於警詢、他案警詢、偵訊、本院111訴229審理程序作證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7頁、偵B卷第40-47頁、本院A卷一第49-55、269-275、305-317、409-412頁、本院A卷二第45-66頁、第111-17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2-4頁、第28-32頁) ⒎勘察採證同意書、彭逸熒與冠軍商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彭逸熒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比特幣交易之網路相關資訊截圖(見偵一卷第33-6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8-74頁) ⒐呂承翰與彭逸熒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165防詐騙網頁資訊(見偵一卷第93-148頁背面) ⒑111年8月31日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9月2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冠軍商行對話紀錄截圖、與冠軍商行對話紀錄截圖、光碟1片、彭逸熒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訊)(見偵一卷第165-179頁、第182-184頁) ⒒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紅保字第3424號)、宜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 年度刑管字第84號)(見偵三卷第10頁、本院B號卷第17頁) ⒓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二卷第43-44頁) 備註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引用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卷宗對照二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號卷 他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一 偵A卷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二 偵A卷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 偵B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卷 偵三卷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一 本院A卷一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二 本院A卷二 112年度訴字第68號卷 本院B卷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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