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5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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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號、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聯繫後,得悉提供蝦皮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便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即依該網友指示,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二十九分前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之宜蘭縣大同鄉櫻花溫泉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該網友而容任該網友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

嗣該網友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㈠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去電向丙○○先後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訛稱因丙○○之健保卡遭人盜刷且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等刑事案件而需配合資金調查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匯款二十五萬元至劉佳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十時二十九分許,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甲○○開立之將來銀行帳戶。

嗣上開款項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提領。

㈡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假冒旋轉拍賣APP客服人員於乙○○旋轉拍賣帳號留言訛稱因系統通知未完善,訂單遭系統攔截無法結帳,請點擊連結聯絡客服完善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乙○○,詐稱欲協助進行手機驗證,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匯款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至吳怡君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同年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將該二筆款項連同吳怡君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共計十萬元、十萬元,轉匯至甲○○開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嗣上開款項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提領。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將來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4945號函覆劉佳慧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營存字第11150128841號函覆吳怡君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單及告訴人丙○○存摺翻拍照片及警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資料截圖畫面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甲○○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時,已成年並具有高職學歷、從事溫泉服務業,為有一定知識及工作經驗與基本社會歷練之人,是其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日薪二千元報酬之訊息後,理應得悉此項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即可憑空獲取報酬之方式,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

況其分別於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間曾因相類犯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106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騙、洗錢等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更應有所警覺,是其猶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是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借得之將來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足證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被告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劉佳慧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吳怡君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復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再進行後續之轉匯、提領藉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無誤。

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後轉匯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據此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十五條之二,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然因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記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一百零五年、一百零六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仍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提供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後再遭轉出而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因而獲取一萬四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所獲取之一萬四千元,當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轉匯告訴人等二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予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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