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27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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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赫浚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劉梓倫(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邀約,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而與劉梓倫及其所屬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劉梓倫指示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先於110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西藏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110年12月3日以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婕如、黃家儀、鐘郁萍、葉琮政、張瓊尹、吳盈君、魏清隆、朱秀玉、韋瀚辰、張瑛芳、謝春鳳、姚谷良、廖均賸、邱勳頤、謝璦汝、林姿儀、楊琇惠、甲○○、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

劉梓倫即自110年12月13日11時2分起,親自或指示丙○○,陸續以跨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帳戶;

或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劉梓倫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劉梓倫、丙○○因而各獲取約8萬元、2萬元之報酬。

嗣經葉婕如、黃家儀、鐘郁萍、葉琮政、張瓊尹、吳盈君、魏清隆、朱秀玉、韋瀚辰、張瑛芳、謝春鳳、姚谷良、廖均賸、邱勳頤、謝璦汝、林姿儀、楊琇惠、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婕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鐘郁萍、張瑛芳、謝春鳳、謝璦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吳盈君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朱秀玉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

韋瀚辰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姚谷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廖均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姿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葉婕如、鐘郁萍、吳盈君、朱秀玉、韋瀚辰、張瑛芳、謝春鳳、姚谷良、廖均賸、謝璦汝、林姿儀、乙○○及被害人黃家儀、葉琮政、張瓊尹、魏清隆、邱勳頤、楊琇惠、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係不確定故意而犯前開罪行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與共犯劉梓倫二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整體觀察(參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笫132-158頁反面),顯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帳戶予共犯劉梓倫後,於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於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前,即已應同案被告劉梓倫邀請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明知並有意使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甚明確,被告顯係直接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不確定故意,尚無可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葉婕如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黃家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鐘郁萍提供之匯款單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葉琮政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之簡訊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張瓊尹提供之匯款單照片1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吳盈君提供之博弈網站網頁截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魏清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朱秀玉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告訴人韋瀚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張瑛芳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張、詐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謝春鳳提供之匯款單照片1張、博弈網站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姚谷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廖均賸提供之匯款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邱勳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謝璦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林姿儀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楊琇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張;

告訴人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梓倫或劉梓倫指示被告,陸續以跨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帳戶;

或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劉梓倫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14及16-19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著手對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謝春鳳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梓倫及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本件上揭犯行自110年12月3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起,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於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1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被告並未自白,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加入劉梓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而與劉梓倫及其所屬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梓倫,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劉梓倫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婕如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陸續以跨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帳戶;

或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由劉梓倫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僅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為在學之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林姿儀 (提告) 110年2月24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姿儀佯稱係在敘利亞擔任戰地記者之臺人,有寄送170萬元美金之包裹給林姿儀,惟須支付稅金等相關費用方能領取,致林姿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0時43分許 28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璦汝 (提告) 110年7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璦汝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設立帳號並匯款賺錢,致謝璦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1時50分許 3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魏清隆 110年9月29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清隆佯稱可至「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至魏清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 10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3日12時40分許 80000元 4 邱勳頤 110年10月20日某時 經邱勳頤之舅父魏清隆(編號3之被害人)告知可至「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邱勳頤因而前往該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9時37分許 2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16日12時18分許 245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5 朱秀玉 (提告) 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秀玉佯稱獲得香港彩金,換算新臺幣4000餘萬元,如代為繳納稅金,將前來臺灣與其結婚,致朱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150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琇惠 110年10月28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可操作「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楊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4時24分許 200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6日13時44分許 90000元 7 吳盈君 (提告) 110年10月3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君佯稱可操作「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吳盈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2時7分許 100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8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3時54分許 2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1分許 30000元 8 乙○○ (提告) 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操作「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6時24分許 100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2月17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9 張瑛芳 (提告) 110年11月20日14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芳佯稱其父罹患腦癌,需要錢開刀救治,致張瑛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5時1分許 505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鐘郁萍 (提告) 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鐘郁萍佯稱代為至「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設立帳號並匯款下注,日後將匯還所下注之金額,致鐘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58分許 4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瓊尹 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尹佯稱可操作「環球集團」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張瓊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5時4分許 232467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廖均賸(提告) 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均賸佯稱可經由網路電商平台從事國際奢侈品買賣賺取價差,致廖均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 20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姚谷良 (提告) 110年11月底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姚谷良佯稱可經由「科興製藥」網站投資疫苗期貨獲利,致姚谷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10時53分許 1746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黃家儀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家儀佯稱可操作「澳門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獲利,致黃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 50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謝春鳳 (提告) 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經由線上賭博網站客服向謝春鳳佯稱匯入賭資即可下注賭博,致謝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6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葉婕如 (提告) 110年12月8日11時34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婕如佯稱可登入「紓困貸款中心」網站申辦貸款,惟因帳戶資格不符或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得資格或解凍帳戶,致葉婕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甲○○ 110年12月8日某時 向甲○○介紹「北京賽車博弈」,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 6525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葉琮政 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 經由「住友金屬礦山」網站向葉琮政佯稱可投資礦產期貨買賣獲利,致葉琮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韋瀚辰 (提告) 110年12月18日2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韋瀚辰佯稱與其視訊聊天時有側錄其不雅影片,如不支付金錢將散布該影片予其親友,致韋瀚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8日19時28分許 30000元 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18日19時29分許 20000元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4條、第15條或第15條之1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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