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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哲隆」與乙○○聯繫,佯稱:可參與「全球頂尖的綜合性交易平台」投資黃金期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4時14分、同年月29日13時37分將3,644,108元、2,429,405元匯入國泰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其中6,068,484元隨即遭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設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隆」之人,告訴人乙○○因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借給「小隆」,「小隆」說打九州娛樂城有分數,需要將分數洗成金錢所以需要借用國泰帳戶,我不知道那是詐欺云云。
惟查:㈠被告申設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隆」之人,告訴人因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其中6,068,484元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2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389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國泰帳戶資料借給「小黃」,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是遊戲認識的,我沒辦法找到「小黃」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把國泰帳戶資料借給「小隆」,偵訊筆錄中「小黃」之記載應該是記錯了,我不知道「小隆」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係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人,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9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離婚,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國泰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除國泰帳戶中所餘之5,028元及先前帳戶之餘額1元外,其餘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而國泰帳戶至今仍為警示帳戶,其內餘額亦非被告所得動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3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並未獲取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或有何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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