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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謙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話紀錄翻拍擷取照片、告訴人陳惠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另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對方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且交付帳戶數目多達五個,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吝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親、二名幼年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六、末查,被告雖供稱其係為獲取每張提款卡2、3萬元之代價,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確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游尚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泰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桓、陳惠惠、張乃心、潘泓瑋、伍書賢、陳妮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各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因為租借予他人,而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易桓、陳惠惠、張乃心、潘泓瑋、伍書賢、陳妮妮、曾晧庭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因對方稱一張金融卡可給2、3萬元報酬而租借帳戶予他人,而將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要將上開各帳戶做為線上博弈使用,不會去做違法的事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
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伊亦知悉上開各帳戶交付後即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各該帳戶,亦無法避免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等語,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三)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竟為求獲取對價而涉險,猶將其申設之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易桓 (提出告訴)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因疏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配合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日 20時20分 ②111年4月2日 20時23分 ③111年4月2日 20時28分 ④111年4月2日 20時35分 ⑤111年4月2日 20時54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7,059元 ④2萬9,987元 ⑤3萬0,123元 ①②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惠惠 (提出告訴) 假冒為社福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因疏失誤將被害人每月捐款設定為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配合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 19時35分 2萬1,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乃心 (提出告訴) 假冒為摩斯漢堡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因疏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將扣款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配合匯款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日 15時28分 ②111年4月2日 15時31分 ③111年4月2日 15時44分 ④111年4月2日 15時45分 ⑤111年4月2日 15時46分 ⑥111年4月2日 15時54分 ①7,103元 ②4,039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7,103元 ⑥3,0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潘泓瑋 (提出告訴) 假冒為摩斯漢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分別佯稱:被害人遭盜刷,需依指示輸入認證碼才可退還盜刷款項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日 20時27分 ②111年4月2日 20時30分 ①2萬5,017元 ②3萬0,905元 ①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伍書賢 (提出告訴) 假冒為誠品書店、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分別佯稱:被害人帳號遭駭客入侵將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匯款才可退還款項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日 19時37分 ②111年4月2日 20時0分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妮妮 (提出告訴) 假冒為摩斯漢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分別佯稱:被害人遭設定錯誤,導致將扣款儲值,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日 15時12分 ②111年4月2日 15時54分 ③111年4月2日 15時55分 ①4萬5,213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213元 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曾晧庭 (未提告訴) 假冒為摩斯漢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被害人分別佯稱:被害人遭設定錯誤,導致將扣款儲值,需依指示匯款才可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日 14時57分 ②111年4月2日 15時19分 ③111年4月2日 15時26分 ①2萬9,963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①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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