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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受他人委任代為處理債務協商事宜,其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阿洲」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肢體衝突,會造成路上行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外騎樓,由丙○○、「阿洲」以手勾住乙○○之脖子及肩膀,甲○在場助勢之方式,強行阻止乙○○離開現場,並將乙○○帶至無監視器之牆角,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01頁至第3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頁、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同案被告甲○及「阿洲」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因欲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協商事宜,即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利用人數優勢,並以徒手及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經過歷時約僅6分鐘,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阿洲」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長,尚難與「拘禁」、「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同案被告甲○及「阿洲」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公訴意旨認本件犯罪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未論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無礙檢察官、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阿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協商事宜,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夥同「阿洲」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犯行、同案被告甲○則在場助勢,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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