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6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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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字第6815號)暨檢察官蔡明儒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日時,將未成年子女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甲帳戶)、未成年子女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乙帳戶)、未成年子女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

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㈠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聯繫丙○○表示欲購商品後,佯稱丙○○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訂單遭凍結需處理,再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向丙○○詐稱須確認帳戶有無問題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十七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郵局乙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㈡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己○○詐稱無法於其經營之蝦皮賣場下單購物而提供客服連結予己○○後,再訛稱需關閉己○○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依指示匯款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郵局乙帳戶。

嗣該筆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㈢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去電向丁○○詐稱為草本肌曜客服人員,因誤將丁○○設定為廠商而訂購大量商品,再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解除設定而使丁○○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依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郵局乙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㈣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許,去電向乙○○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導致乙○○增加六筆訂單,若不取消則需扣款,再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客服人員向乙○○詐稱須解除設定而使乙○○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依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郵局甲帳戶。

嗣該筆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㈤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去電向子○○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子○○遭設定為經銷商而需扣款,再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子○○詐稱須解除設定而使子○○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匯款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至郵局甲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去電向甲○○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導致甲○○會員級別升級而需扣款,再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詐稱須解除設定而使甲○○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依指示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郵局甲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㈦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去電向辛○○佯稱為誠品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再由假冒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辛○○詐稱須解除設定而使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郵局甲帳戶,再於同日二十時六分許匯款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至郵局丙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㈧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去電向壬○○訛稱為或者風旅客服人員,因個人資料遭盜用致使信用卡恐遭盜刷而使壬○○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至郵局丙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聯繫庚○○表示欲購商品後,再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表示買家無法下訂,恐係庚○○之帳戶涉及洗錢而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依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郵局丙帳戶後,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㈩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佯稱one boy會計向癸○○詐稱其所購買之衣服訂單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再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癸○○詐稱須解除設定而使癸○○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至郵局丙帳戶後,該筆款項因丙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乙○○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曾將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其保管,惟其無法記住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遂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提款卡裡。

上開郵局帳戶均係用於領取宜蘭縣政府兒少補助款,每月各領取二千零四十七元,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因無法刷存摺且顯示警示帳戶,始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同日便報警處理等語置辯。

惟查:㈠告訴人丙○○、己○○、丁○○、乙○○、子○○、甲○○辛○○、壬○○、庚○○及被害人癸○○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各指示將前開款項分別匯入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丁○○、乙○○、子○○、甲○○、辛○○、壬○○、庚○○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知應慎為保管,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更知應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處,以免遺失即使他人易於提領款項。

惟被告既以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領取每月各二千零四十七元之宜蘭縣兒少補助款,堪認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理應更加注意謹慎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免不慎遺失甚或遭竊時,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遭人提領而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但其竟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置於皮包內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置於難以控管之風險下,實與常理不符。

況其自承係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同置於皮包內,倘若發生遺失或遭竊情事,應係皮包含其內所有物品或皮包內之所有物品均遺失或遭竊,焉有僅遺失皮包內之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徒留皮包及其內之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存摺及其所開立之存摺、提款卡之理?再者,依被告供承:密碼係與前夫一同討論所得等語,可知應非輕易得以破解之密碼,是非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或猜測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密碼,是以現今自動櫃員機皆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苟輸入錯誤密碼達三次,則提款卡內之晶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故實行詐騙犯行之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當不致選擇隨手拾獲或竊得等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之款項,於提領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

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不確定之風險中,實屬至明之理。

末再佐以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時間均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且詐騙所得款項皆於分別匯入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後,旋遭提領,顯見實行詐騙犯行並使用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人,已能完全掌握、控制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無誤。

㈢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雖係用於領取宜蘭縣政府兒少補助款,然依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因郵局乙帳戶為警示帳戶,故已改為現金領取等語,足見被告縱將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亦無礙其領取宜蘭縣政府兒少補助款之權益,是難以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係作為領取宜蘭縣政府兒少補助款之用途,遽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依目前金融實務,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據此核以被告除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外,前更曾於一百零四年間因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配方式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當能預見將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甚有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詎仍執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顯具縱使上開郵局帳戶果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辯解咸無可採,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之事實,因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係智力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人,是其於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不法犯罪型態有所認知,且其前已因相類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率將未成年子女開立之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收款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於犯後飾詞狡卸擬脫罪責,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亦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後,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再衡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因提供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絕對義務沒收之要件,當以屬於具有實際管領權限之犯罪行為人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甲帳戶、郵局乙帳戶、郵局丙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而遭掩飾、隱匿去向,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保有詐騙所得款項或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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