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登投資賺錢之廣告
-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佯播投資賺錢之廣告,劉蘭英於1
- 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㈡被告龐皓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蘇偉俊於警詢時即供稱
- ㈢又被告龐皓文供稱與被告蘇偉俊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 ㈣綜上所述,被告龐皓文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
-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對告訴
-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 ㈧爰審酌被告蘇偉俊、龐皓文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 ㈨至被告蘇偉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蘇偉俊緩刑之宣告。惟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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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龐皓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8、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偉俊、龐皓文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及不詳時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約定由蘇偉俊持小P所交付之IPHONE 7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並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而負責出面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龐皓文則經小P指派駕車載同蘇偉俊前往與被害人交易,並監控蘇偉俊,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登投資賺錢之廣告,鄭羽軒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廣告而點入連結後,加入帳號名稱「鑫旗公司」、「Junoster EX」之LINE,對方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鄭羽軒信以為真而有意投資虛擬貨幣後,再指示鄭羽軒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偉俊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蘇偉俊則與鄭羽軒議定交易時地及價額後,由龐皓文駕車搭載蘇偉俊,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鳳杉門市」,由蘇偉俊出面佯與鄭羽軒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交易前,先將2180顆泰達幣,存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予蘇偉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W6NU4WwSwXdX686uMwW6SDJnMVXpyFfrw)內,蘇偉俊再當場將該泰達幣轉至鄭羽軒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5Hmr6SVuKQ9f4YqUTL1LwBySjbeSYskY)內,致鄭羽軒陷於錯誤,誤信蘇偉俊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當場將交易金額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予蘇偉俊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因佯為買賣而虛偽轉入鄭羽軒前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內,蘇偉俊則於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蘇偉俊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則取得4,000元之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佯播投資賺錢之廣告,劉蘭英於112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瀏覽前開廣告而點入連結後,加入「致富理財」LINE,對方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劉蘭英信以為真而有意投資虛擬貨幣後,再指示劉蘭英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偉俊聯繫商購USDT泰達幣,蘇偉俊則與劉蘭英議定交易時地及價額後,由龐皓文駕車搭載蘇偉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由蘇偉俊出面佯與劉蘭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則於交易前,先將9316顆泰達幣,存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予蘇偉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XJxZt2Fze9Da8ysgpy2Hqe4L7AeRBxNML)內,蘇偉俊再當場將該泰達幣轉至劉蘭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ReBbVPo2PbXQ9s1ErQnbdoJEkNjZ9mHgF)內,嗣於蘇偉俊欲向劉蘭英收取交易之價金30萬元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蘇偉俊身上扣得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各1紙。
案經鄭羽軒、劉蘭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偉俊、龐皓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蘇偉俊及其辯護人、被告龐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偉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龐皓文則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載同被告蘇偉俊前往「統一超商鳳杉門市」、「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載蘇偉俊去,伊不知道蘇偉俊是要辦什麼事情,伊沒有與蘇偉俊共犯詐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羽軒、劉蘭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鄭羽軒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劉蘭英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電子錢包內容翻拍照片(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7、41至46頁)、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幣流紀錄2紙(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23至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紙(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33、38至40頁)附卷可稽,及IPHONE 7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各1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蘇偉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龐皓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蘇偉俊於警詢時即供稱:每次交易時,詐欺集團都會派人在旁邊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小P、阿龐,阿龐有跟伊去跟被害人面交2次,阿龐是負責監督及把風…與劉蘭英面交那次,是詐欺集團於交易前一天有告訴伊稱會派人一同前往宜蘭,於交易當天是由阿龐駕駛伊車輛前往宜蘭…與鄭羽軒面交那一次,則係阿龐駕駛阿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前往等語(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與劉蘭英交易該次,是阿龐開伊的車載伊到宜蘭進行面交,阿龐陪伊進行交易2次了,另一次是與鄭羽軒交易,由龐皓文開車來找伊,伊就坐龐皓文的車前往等語(112偵7158卷第5頁背面、第74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確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小P、龐皓文,跟伊聯繫去與被害人見面的人都是小P,龐皓文是陪伊去收錢,其實是監視我的等語(本院訴卷第39頁),其供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並無扞格之處;
而被告蘇偉俊與被告龐皓文並無債務糾紛及仇怨糾紛,為被告龐皓文所供承(本院訴卷第115頁),則被告蘇偉俊應無誣陷被告龐皓文之動機;
且被告蘇偉俊就其所犯本件詐欺犯行,業經坦承認罪,並無推諉,倘被告龐皓文就本案詐欺犯行並不知情,而確無與被告蘇偉俊及「小P」共犯,則被告蘇偉俊實無虛捏被告龐皓文共同參與犯行之事實,致其詐欺犯行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用,而遭更重刑度科處之理,是被告蘇偉俊前開不利於被告龐皓文之供述,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龐皓文供稱與被告蘇偉俊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卻無法提出其與被告蘇偉俊間之通話紀錄或對話內容(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其辯解已有可疑;
再被告蘇偉俊於與告訴人劉蘭英交易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衡諸常情,被告龐皓文與被告蘇偉俊既為朋友關係,該次又係由被告龐皓文駕駛被告蘇偉俊之車輛搭載被告蘇偉俊一同前往現場交易,則於見被告蘇偉俊遭警逮捕時,理應上前關心、了解,然被告龐皓文竟逕棄被告蘇偉俊人車於現場,而自行搭車離開,顯見被告龐皓文對於被告蘇偉俊前往該處係因向被害人行騙而取款之違法行為乙節,有所知悉,並因其與被告蘇偉俊共犯,恐一同遭警逮獲,始自行逃離現場,被告龐皓文辯稱:蘇偉俊跟伊說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伊跟蘇偉俊並不熟,看到那麼多警察押著蘇偉俊,當下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也不想惹禍上身,就趕快離開云云(112偵7158卷第83頁背面),核與上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龐皓文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偉俊、龐皓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就事實㈡告訴人劉蘭英部分,被告2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不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本院卷第73、106頁),依上說明,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前開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核先敘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對告訴人劉蘭英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蘇偉俊就本案事實㈠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鄭羽軒、劉蘭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蘇偉俊、龐皓文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導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害,被告蘇偉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龐皓文則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蘇偉俊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之前曾從事公車駕駛、送貨、便利商店等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卷第118頁);
被告龐皓文則自陳其未婚,家中有母親、叔叔、哥哥,現從事弱電工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係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復就其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被告蘇偉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蘇偉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蘇偉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蘇偉俊本案所受科刑,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為共犯小P交付被告蘇偉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亦係小P提供予被告蘇偉俊所有,供被告蘇偉俊於為詐欺犯行時取信被害人之用,業經被告蘇偉俊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76至7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偉俊自告訴人鄭羽軒處詐得之款項固為7萬元,惟被告蘇偉俊所取得之贓款業經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其實際管領,被告蘇偉俊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蘇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76、11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蘇偉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蘇偉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至被告龐皓文前開共同向告訴人鄭羽軒詐欺之犯行,則分得4,000元,業經被告龐皓文、蘇偉俊所共陳(本院訴卷第76、117頁),即應認被告龐皓文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前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爰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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