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15,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事鴻」更正為「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芳瑞』」、第11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周碧梅告訴」補充為「案經周碧梅、林素禎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告訴人周碧梅、被害人林素禎」更正為「告訴人周碧梅、林素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郁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事鴻、林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素禎匯款申請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07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獲得報酬1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廖郁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日,因要入監執行缺錢花用,即透過同居人林清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介紹,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處,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事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檢警真詐騙之手法,使附表所示周碧梅、林素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碧梅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因要入監執行缺錢花用而透過同居人林清泉介紹,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清泉之友人張事鴻,並已收取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周碧梅、被害人林素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碧梅、被害人林素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周碧梅、被害人林素禎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碧梅、被害人林素禎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廖郁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碧梅 (提告) 111年8月24日某時許 111年9月6日9時9分起至同年9月30日13時2分止 12筆共計1,138萬4,000元 2 林素禎 (提告) 111年9月15日起 111年9月20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9月26日11時39分止 5筆共計22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