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2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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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不詳時日,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甲富哥活海產餐廳,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趙恆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靜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聖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g-小正咩」等聯繫陳聖勳,佯稱:欲與女子約會需先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聖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月7日 16時56分許 1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月9日 20時42分許 21,000元 112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12日17時46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內容 趙恆應給付陳聖勳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給付壹萬貳仟元,餘款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陳聖勳壹萬貳仟元,並匯入陳聖勳所開立之中華郵政中和宜安郵局帳號○○○○○○○○○○○○○○帳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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