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4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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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7147號、第7257號、第7567號、第7666號、第7681號、第7916號、第8235號、第8531號、第8540號、第85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郁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郁惠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寶珠、林春蘭、洪雅琦、陳經維、黃韋杰、林仁崑、郭明裕、蕭惠玲、呂孟峰、楊仁莊、林麗滿、曾子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明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仁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麗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郁惠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8頁、第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兆豐、合庫、國泰、土銀、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兆豐、合庫、國泰、土銀、華南帳戶,該等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寶珠、林春蘭、郭明裕、蕭惠玲、楊仁莊、林麗滿、曾子芸等7人、被害人洪雅琦、陳經維、黃韋杰、林仁崑、呂孟峰等5人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等7人、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兆豐、合庫、國泰、土銀、華南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頁、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珠等7人、被害人洪雅琦等5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

第714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7257號卷第5頁至第8頁;

第7567號卷第20頁至第31頁;

第766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768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第791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23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853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第85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85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

第8973號卷第8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使用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之人照片2張、告訴人黃寶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寶珠)、告訴人林春蘭提供之轉帳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春蘭)、被害人洪雅琦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雅琦)、被害人陳經維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四輪分局翠山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經維)、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韋杰)、被害人林仁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仁崑)、告訴人郭明裕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明裕)、告訴人蕭惠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現金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惠玲)、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呂孟峰)、告訴人楊仁莊提供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投資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告訴人楊仁莊)、告訴人林麗滿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麗滿)、告訴人曾子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子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第10頁至第150頁;

第7147號卷第12頁至第21頁;

第725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

第756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7666號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6頁;

第7681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0頁;

第7916號卷第8頁至第16頁;

第8235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第8531號卷第6頁至第27頁;

第8540號卷第14頁至第29頁;

第8543號卷第9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6頁;

第8973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兆豐、合庫、國泰、土銀、華南等6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3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牛肉麵店、旅館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伊可能有看過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宣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供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等7人、被害人等5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及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為了辦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伊沒有跟對方簽貸款契約,沒有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等貸款資料,伊有跟銀行辦過個人信貸,沒有提供過提款卡跟密碼給銀行,伊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公司,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伊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過不了,銀行不會叫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改稱)伊沒有辦過貸款,也不認識跟伊聯絡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第403頁至第40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申辦過貸款、為何需要交出帳戶之相關資料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將上開6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沒有餘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6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7人、被害人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7人、被害人等5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等7人、被害人等5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6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6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將前揭6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黃寶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寶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寶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 1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林春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春蘭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4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被害人洪雅琦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雅琦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雅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害人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中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 10,000元 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 20,000元 5 被害人黃韋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韋杰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被害人林仁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仁崑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郭明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明裕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蕭惠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惠玲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 50,000元 9 被害人呂孟峰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呂孟峰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0 告訴人楊仁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初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仁莊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仁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林麗滿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麗滿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2 告訴人曾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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