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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原車號0000-00)壹輛、電動絞盤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天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10行「以此方式竊取貴重木之紅檜2支及臺灣扁柏3支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竊取貴重木之紅檜2支及臺灣扁柏3支得手(上開紅檜與扁柏之材積合計0.578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90元)」。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天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天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贅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損害,然所竊取之紅檜、扁柏之材積、山價非鉅,且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穩定工作、無收入、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102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自用小貨車(原車號0000-00)1輛、電動絞盤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6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紅檜2支、扁柏3支均已扣案,並由森林管理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車牌2面(BJG-3278號)並非被告所有,雖係供本案犯行使用,然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吳天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良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8,866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0萬5,584元;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3萬2,56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前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④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16萬1,374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3萬604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吳天良知悉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下稱第10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仍稱羅東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內之紅檜、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4、5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第104林班地之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河床(GPS座標X:305951,Y:0000000),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絞盤機將貴重木扁柏3支、紅檜2支搬運至該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重木之紅檜2支及臺灣扁柏3支得手。
嗣警方於同日10時8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中油地熱探勘工程處(GPS座標X:301864,Y:0000000),見吳天良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欲攔查時,吳天良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逸,警方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見前開自用小貨車遭棄置在太平山事業區第109林班地(GPS座標X:302687,Y:0000000),並扣得紅檜2支、臺灣扁柏3支、電動絞盤機1組,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中油地熱探勘工程處附近查獲吳天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大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電動絞盤機,將扁柏3支、紅檜2支搬運至上開自用貨車上載運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賴木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扁柏3支、紅檜2支之地點為位於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之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河床(GPS座標X:305951,Y:0000000)之事實。
3 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山價)查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國有林班地內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漂流木被害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使用電動絞盤機,將扁柏3支、紅檜2支搬運至上開自用貨車上載運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扁柏3支、紅檜2支之地點為位於太平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之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河床(GPS座標X:305951,Y: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紅檜2支及臺灣扁柏3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賴木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電動絞盤機1組,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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