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52,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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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與葉文豪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宇辰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前之某時,以返還葉文豪借款為由與其相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廣場。

葉文豪於110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張宇辰與林詩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宇辰在林詩豪面前喝令葉文豪交付財物,並命葉文豪上林詩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詩豪明知張宇辰要求葉文豪籌錢,仍容任張宇辰在其車上向葉文豪索討金錢,張宇辰、葉文豪及同行之王玟杰(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搭上林詩豪駕駛之前開車輛。

張宇辰於行車過程中脅迫葉文豪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使葉文豪心生畏懼而致電友人籌錢,嗣葉文豪交付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張宇辰,張宇辰即請王玟杰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公正店提領款項,王玟杰旋於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32分許進入前開超商,並於領得1萬7,000元後交付予張宇辰,而對葉文豪恐嚇取財得逞。

嗣張宇辰將前揭恐嚇取財所得之其中5,000元朋分予林詩豪,餘款12,000元則歸由自己取得。

(二)案經葉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宇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玟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葉文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張宇辰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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