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5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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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1418、2535、3309、3806、3878、4589、4597、5117、5118、5134、6375、6461、7063、7686、7732、7910、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侑昇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宜蘭縣某處,將其以漁昇水產行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侑昇所提供本案華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8、11至18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1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內;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至王得豪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楠梓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侑昇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華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帳戶是犯罪,我是為了貸款才會辦本案帳戶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華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8、11至18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11至1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內;

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款項至王得豪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王得豪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本案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各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7卷第10-14頁;

本院卷第187-212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華南、永豐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辦水產行的帳戶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實際上我沒有要做水產。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的廣告,他們跟我說要幫我帳面上做的比較好看,比較好辦理貸款,沒有寫公司的名字,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

我借錢是因為我賭博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顯見被告與該辦理貸款不詳之人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該不詳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即以水產行之名義申設本案華南、永豐帳戶,並將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率將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讀到國中畢業之後就開始工作,曾從事捕魚及焊接工作,案發時已36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用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華南、永豐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打算要借30至50萬元。

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擔保品。

他們說只要身分證就可以了,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跟誰貸款。

我之前有去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但我之後信用不好,所以不能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又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供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該不詳之人,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交出去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益徵被告因本案華南、永豐帳戶內並無存款,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任何財產利益損失,從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華南、永豐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係借貸等情,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提供2個帳戶等犯罪情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之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婷律 王婷律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探探」交友網站,經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雅馬遜購物平台」假投資網站,誆稱可以領取20-30%的回饋金,致王婷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婷律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2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2 告訴人 曾桂芳 曾桂芳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之某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華鴻創投」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曾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2張。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10-24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3 被害人 鄭惠慈 鄭惠慈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在「OMI」交友網站,經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BET」、「MEXA」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惠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47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鄭惠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5-7頁) 2.交友網站、詐欺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8張。
(112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第26-53、5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4 被害人 黃欣瑤 黃欣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NSTW STOCKS」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黃欣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欣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2-16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
(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36-38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5 告訴人陳郁蓁 陳郁蓁於111年11月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NSTW STOCKS」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陳郁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36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17-2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
(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27、29-32【背面】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111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7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04分許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陳慧螢 陳慧螢於111年9月9日某時,在「探探」交友網站,經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某假博奕網站操作「急速龍舟」之遊戲,致陳慧螢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4-5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欺網站網頁截圖41張。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56-59、61【背面】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111年11月15日12時21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陳韻竹 陳韻竹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NSTW STOCK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陳韻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22頁) 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9張。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30-3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8 告訴人黃琪雯 黃琪雯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某投資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黃琪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3-5頁) 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1張。
(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12-24【背面】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111年11月16日16時06分許 12萬元 9 告訴人林佩儀 林佩儀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某投資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鼎暉投資」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得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右列帳戶。
林佩儀於111年11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得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1月15日13時01分許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8萬元(其中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15-17頁) 2.林佩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32-3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651號函檢送之王得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61-63頁) 10 告訴人孫以蓁 孫以蓁於111年11月1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工具機檢驗」假網站進行操作,嗣再框稱可投資公司享受分紅,致孫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得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欺集團成員匯入右列帳戶。
孫以蓁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得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42分許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21萬元(其中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孫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48-49頁) 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55-59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651號函檢送之王得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61-63頁) 11 告訴人陳怡蓁 陳怡蓁於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瀏覽社群平台Instagram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某「Waytec」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陳怡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05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5-7頁) 2.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7張。
(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8-12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12 告訴人王裕傑 王裕傑於111年11月4日某時,於網路瀏覽投資廣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凱基」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4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第15-16頁) 2.王裕傑所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
(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第52、53【背面】、54【背面】-56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13 告訴人蔣京育 蔣京育於111年11月2日10時56分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NSTW STOCK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蔣京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53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蔣京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97-10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
(112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2-153、156-16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111年11月14日17時37分許 3萬5,000元 14 告訴人林慧慈 林慧慈於111年11月4日某時,在「探探」交友網站,經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某假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致林慧慈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4-6【背面】頁) 2.林慧慈所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32張。
(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0-24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111年11月16日15時21分許 4萬2,000元 15 告訴人蕭旭成 蕭旭成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娜」之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蕭旭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1萬5,84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旭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第6-7頁) 2.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32張。
(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第13-15頁)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3704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63、65頁) 16 告訴人管芃傑 管芃傑於111年10月底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華鴻創投」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管芃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管芃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3-1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第16【背面】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17 被害人邱建財 邱建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美訊科技軟體」之詐欺集團成員推介加入「京町娛樂城」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邱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5時許 2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4-5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112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6-22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18 被害人楊芮榳 楊芮榳於111年11月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NSTW STOCK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楊芮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芮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22-23頁) 2.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
(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第39-43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6875號函檢送右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2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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