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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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卓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犯罪日期「民國112年8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20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卓子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羅卓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數次提領贓款,然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暱稱「阿翔」、「小陳」、「邱吉」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智識正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圖私牟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協力,擔任車手遂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周浩維受有附件所示之損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款時通常一日有領1,000元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層轉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上開贓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羅卓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阿翔」、「小陳」、「邱吉」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竟為賺取酬金,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由詐欺集團給付月薪新台幣(下同)3、4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羅卓子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致電周浩維佯稱:因其固定捐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轉帳系統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周浩維陷於錯而於112年8月20日21時40分至同日22時6分,陸續轉帳4萬9,986元、1萬9,123元及4萬1,041元至葉峻佑(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由羅卓子誠依「邱吉」之指示,向「阿翔」索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而於同日22時27分至29分許,將上開金額接續提領一空,隨即交付予在場監視之「阿翔」,隱匿詐得款項。
嗣因周浩維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浩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卓子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坦承為取得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並於上記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浩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及經過。
3 證人周浩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警卷第43、45頁)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於上記時、地,提領贓款等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判決書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上暱稱「阿翔」、「小陳」、「邱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法院認定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該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故應由本案再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雖受指示於上記時、地,提領各次贓款,然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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