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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瀏覽某博弈廣告後,依指示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Chen Yiliang」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聯繫,經「Chen Yiliang」告知若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交付予其指示之人後,可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而乙○○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為貪圖「Chen Yiliang」允諾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利益,與「Chen Yili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Chen Yiliang」使用。
「Chen Yiliang」(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即於112年5月31日,向甲○○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帳號,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7時10分許、同年月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2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Chen Yiliang」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7時12分許匯款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於同日20時52匯款1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頁及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31157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28、32至46、51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Chen Yiliang」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本案帳戶予「Chen Yiliang」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事後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陳稱並未領得相關報酬,另就本案匯入之款項,均已轉出或儲值至「Chen Yiliang」所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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