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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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智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錦華,分別佯以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科人員、新竹縣警察局陳警官、王志成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謊稱黃錦華遭冒名為天成投資顧問公司董事,所有投資人資金都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需配合調查案情,且需繳交名下財產9成金額進入公證帳戶監管7至28天云云,向黃錦華施以詐術,致黃錦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循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黃錦華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輾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詐欺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逾1,00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贓款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此2萬元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5日 200萬 2 110年9月16日 185萬元 65萬元 3 110年9月17日 175萬元 125萬元 4 110年9月18日 180萬元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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