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0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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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志明知悉渠等為3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該暱稱「阿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燕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霖、陳贊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給不認識的人,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9頁)。

是觀之被告與暱稱「阿偉」之人並非親故,卻同意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阿偉」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劉燕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5時33分時許,佯裝為安德烈基金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向劉燕霖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分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致劉燕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715號】 112年3月6日19時43分許 2萬9,989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4715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68、69、74、76、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4800號卷第1至5頁) ⒊告訴人劉燕霖之轉帳交易明細(屏警分偵4800號卷第26至27頁) ⒋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警分偵4800號卷第16頁) ⒌告訴人劉燕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屏警分偵4800號卷第20頁) 112年3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9,989元 2 陳贊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6時42分時許,佯裝為安德烈食物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人員,向陳贊文佯稱因資料有誤,需確認是否為定期定額捐款,故須依指示操作確認,致陳贊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 112年3月6日19時49分許 3萬19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4715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68、69、74、76、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南市警三偵4416號卷第3至5頁) ⒊告訴人陳贊文之轉帳交易明細(南市警三偵4416號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833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南市警三偵4416號卷第13、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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