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游心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 二、案經陳建榮、張淳庭、徐維澤、劉博源、胡秉謙、簡祥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因
-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
-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 五、又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給他人使用,幫助不詳之詐騙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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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心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心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心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2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有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竟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循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張淳庭、徐維澤、劉博源、胡秉謙、簡祥偉、阮昱綺、吳均婕、王家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游心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想要辦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評估後說伊的條件不足,無法貸款,但說可以提供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的管道,叫伊下載一個叫「幣安」的APP,並要伊綁定網路銀行,將網路銀行資料交給對方,說會有老師帶伊操作賺錢,如果有賺錢要分給對方百分之十,結果隔天銀行就打電話給伊說帳戶有一些款項出入,伊說不是伊做的,請銀行凍結帳戶,銀行說只能圈存款項,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389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在卷可證。
因此,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或認識與其對話之人,可見其等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與其對話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對方,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再者,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已做過十幾個工作,且有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見其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豈有不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為收支轉帳使用,若被告所辯稱:對方稱有老師可以帶其操作虛擬貨幣等情為真,則對方要求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之目的為何,被告迄今均無法為合理解釋。
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要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有違。
五、又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時,應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給他人使用,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僅與被害人阮昱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頁),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陳建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經陳建榮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網站聯繫方式,再經由網站客服與陳建榮聯繫,佯稱需先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獲得貸款金額等語,致陳建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述。
2 張淳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內暱稱「借貸專員謝經理」之人與張淳庭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加入會員填載資料即可借貸,嗣因張淳庭填載帳號有誤,遂詢問「借貸專員謝經理」如何處理,該成員即向張淳庭佯稱因其操作錯誤致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等語,致張淳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張淳庭於警詢之指述。
3 徐維澤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21時16分許,經徐維澤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客服之人與徐維澤聯繫,佯稱其有10萬元之貸款額度,惟需先行支付百分之10之審核金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徐維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3日19時0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徐維澤於警詢之指述。
4 劉博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許,經劉博源點擊臉書貸款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陽信在線客服」之人與劉博源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提供資料、註冊貸款網站帳號申辦貸款,嗣向劉博源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預備金等語,致劉博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之方式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3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劉博源於警詢之指述。
5 胡秉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1時許,經胡稟謙點擊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經理」之人與胡秉謙聯繫,佯稱其符合貸款資格,要求其填載資料申辦,嗣又向胡秉謙謊稱因其填載帳號有誤致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胡秉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4日10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胡秉謙於警詢之指述。
6 簡祥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經簡祥偉點擊LINE通訊軟體廣告訊息並提供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信貸經理」之人與簡祥偉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要求其填載資料申貸,嗣又向簡祥偉稱雖已核貸,然因其先前填載帳號有誤,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撥款等語,致簡祥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4日10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簡祥偉於警詢之指述。
7 阮昱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經阮昱綺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信貸專員之人與阮昱綺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又向阮昱綺稱雖已核貸,然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致帳戶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撥款等語,致阮昱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4日10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阮昱綺於警詢之指述。
8 劉俊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經劉俊麟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生活消費貸客服暱稱「林瑀霏」之人與劉俊麟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林瑀霏」又向劉俊麟稱需先支付評估金,然可抵扣前3個月分期還款金額等語,致劉俊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4日11時6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被害人劉俊麟於警詢之指述。
9 吳均婕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54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台新銀行分期貸員工之人與吳均婕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惟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指定金額,始能撥款等語,致吳均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4日12時42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 1、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頁至第35頁) 2、告訴人吳均婕於警詢之指述。
10 王家宸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5時58分許,經王家宸點擊貸款簡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黃專員之人與王家宸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要求其依指示申辦貸款,嗣黃專員又向王家宸稱因其填載匯款帳號有誤致帳戶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保證金始能撥款等語,致王家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3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 1、告訴人王家宸報案相關資料(第8、9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3頁) 3、陽信商業銀行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頁至第12頁) 4、告訴人王家宸於警詢之指述。
112年3月3日11時34分許,匯款1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3時48分許,匯款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5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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