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惠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周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雅芬訴由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郭惠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之
-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將來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於111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6號併辦意旨書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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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號、第2765號、第30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惠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郭惠香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上開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許純菁、周志祥、王雅芬、周進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雅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周進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惠香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惠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將來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許純菁、告訴人周志祥、王雅芬、周進誌等3人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將來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3056號卷第6頁至第9頁;
第8206號卷第94頁、第97頁、第99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純菁、告訴人周志祥等3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276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305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820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03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資料、被害人許純菁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純菁)、告訴人周志祥提供之投資軟體「Huobi」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志祥)、告訴人王雅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雅芬)、告訴人周進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進誌)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14頁至第37頁;
第27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42頁;
第3056號卷第20頁至第65頁;
第8206號卷第32頁至第45頁;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將來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6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房務、廚工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伊曾經有看過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宣導不能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於111年9月3日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叫張事鴻,伊就跟張事鴻約見面,並當面告訴張事鴻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密碼,變成警示帳戶後伊也沒有去警局報案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是伊先生介紹張芳瑞給伊認識,伊就提供將來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芳瑞,後來伊有打去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可知被告對於其係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張事鴻或係張芳瑞、為何需要交出帳戶之相關資料、有無報案掛失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復參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03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資料1份,可見被告之將來帳戶僅曾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匯入詐騙款項前之111年8月26日有掛失之紀錄,然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並未有何辦理掛失之紀錄,被告所辯,亦與事證不符。
另觀諸被告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餘額僅100元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14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許純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純菁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純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 2 告訴人周志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志祥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志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帳戶。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82,000元 3 告訴人王雅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雅芬並邀約操作彩球博弈網站,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95,000元 4 告訴人周進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進誌並邀約加入網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進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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