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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漢平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MESSENGER與呂育丞聯繫並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事宜後,先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11時45分許間,在呂育丞位於宜蘭縣○○市○○街000號3樓住處,由呂育丞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對價,黃漢平則交付重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100包與呂育丞;
嗣接續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呂育丞給付2萬元之對價,黃漢平則交付重量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呂育丞,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與呂育丞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漢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1頁、第128至1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少卷第5至19頁;
111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90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呂育丞(警少卷第31至44頁;
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38至40頁)、游士賢(呂育丞警卷第32至42頁;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少卷第93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少卷第6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警少卷第71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8至19頁)、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5張(警少卷第109至117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警少卷第61至67頁)及照片5張(警少卷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29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參以證人呂育丞於警詢中證稱:伊散貨完以後,會以自己的臉書密被告,伊需要1張(100包)毒品咖啡包;
以及10公克或10包愷他命等語(警少卷第43頁),核與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交易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交付前揭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呂育丞之前,渠等即已就買賣前揭第三級毒品達成合意,僅係雙方因故而採分次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方式接續為之,是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首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另被告固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本案之犯罪情節,二者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近5年,要難謂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確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4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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