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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成
余家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瑋成、余家聖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霈清、陳柏宏發生口角,詎被告高瑋成見告訴人張霈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三段往礁溪方向行駛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在上址隨手持身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朝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擲,因距離過遠,該安全帽落地後反彈撞擊該車左後方之後保險桿,致該車後保險桿遭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霈清。
嗣被告高瑋成與余家聖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號永和豆漿店前,分別隨手持身旁地上之反光錐、身旁機車上之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柏宏,致告訴人陳柏宏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突出、臉及右膝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張霈清、陳柏宏分別提出毀棄損壞、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高瑋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余家聖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霈清告訴被告高瑋成毀棄損壞案件、告訴人陳柏宏告訴被告高瑋成、余家聖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高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余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張霈清於112年3月17日、告訴人陳柏宏於同年2月13日、3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傷害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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