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軒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警方要求被告受檢時被告亦有逃逸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2月12日屆滿,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又本案前經起訴後,被告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2年9月13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
再酌之被告於111年間,即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再自112年1月間起,迄112年9月13日緝獲止,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有事實足認被告若獲釋在外,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