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業經本院判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 三、嗣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二)惟查:
-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
- (二)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詐
-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多次提領之舉動,係基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先後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3等處所,謀議以假投資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而籌設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段機房),由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共同負責支應成員薪資、電腦設備及管理成員,惟嗣潘羿、劉家豪及蔡定燁因對於前段機房收益分配之意見不同而拆夥,劉家豪、蔡定燁於109年12月起,承接前段機房,改與陳宥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民宿繼續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後段機房),並由劉家豪將前段機房部分電腦設備搬至後段機房繼續使用。
戊○○與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及楊祐軒(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及楊祐軒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均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經彭建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練元浚(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人招募,加入前、後段詐欺集團(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戊○○於109年10月間加入前段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少年林○翰(92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慈(92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機房詐欺機手(少年林○翰、李○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社交平台Instagram(下稱IG)、臉書、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
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機房術語為「殺頭」、「殺豬」),最後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出金」)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丁○○(其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戊○○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所領得之贓款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處理,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警方於110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號之後段機房所在民宿內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31-13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是丁○○欠我錢,把密碼交給我,叫我去領,我也不知道他這些錢是哪來的等語。
(二)惟查:⒈本案前段機房、後段機房均係由擔任機房詐欺機手之成員,各自從網際網路上隨機抓取美女照片作為大頭貼,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低價投資、高額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拜爾德」、「yam55.com(下稱YAM)」、「DISCOVER發現金融」、「ANS安碩」、「ANS安碩投資公司」等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誆稱必須首儲1,000元至3,000元之後始可開始進行投資,再邀請完成首儲之被害人加入諸如「CVO經源互利」等LINE群組,假冒操盤老師指導被害人投資,其餘成員則在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
俟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開始投資後,再邀請被害人參與更高獲利之投資企劃,最終以被害人違規下單致系統異常、需繳納獲利所得稅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倘若被害人欲申請領回本金及獲利即藉詞拒絕或失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潘羿、劉家豪、陳宥豪、張禹堂、林杰、鄒智仲、蔡定燁、陳冠廷、陳彥名、黃金毅、陳澤恩、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蔡政均、戊○○、楊祐軒、彭建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少年林○翰、李○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份、租賃契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同案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6張、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6張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有使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之用途我不知道,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匯錢,但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才借用,都沒有獲取利益及約定事項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6077卷第2-3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被告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沒有欠黃宇浩錢,提款卡我是給被告不是給黃宇浩,被告拿走提款卡2、3個禮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係假借有朋友須匯款,向證人丁○○借用本案帳戶,再以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提領贓款的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21日、22日、31日等日,亦與證人丁○○所述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走數日相符,可見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向證人丁○○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提領詐欺贓款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黃宇浩一起去提領,因為卡主丁○○欠黃宇浩錢,黃宇浩就找我一起去找丁○○討錢,卡主丁○○說錢在卡裡面,叫黃宇浩自己去領,錢是要還黃宇浩的,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及利益。
黃宇浩與我一起前往卻由我負責提領是因為我離ATM提款機比較近,另外我自己單獨提領的部分,是我下車提領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卷三第580-581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卡主丁○○之前有被關過,他在被關之前有跟黃宇浩借錢,黃宇浩借丁○○30萬。
後面丁○○跑了,黃宇浩聯絡不到他,那時候我跟黃宇浩因為工作關係住一起,變成黃宇浩要找丁○○的話都是從我這邊去找,每次我跟黃宇浩要領錢之前,都是丁○○跟我們說帳戶裡面有錢,說要還錢給黃宇浩,叫我們自己去領,幫黃宇浩領錢是因為黃宇浩開車,叫我下車幫他領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26【背面】頁);
卻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是丁○○欠我錢,欠我多少錢我忘記了,大約10幾萬,是丁○○開車載我,把密碼交給我,叫我去領,我也不知道他這些錢是哪來的;
丁○○所述「因為戊○○跟我討錢,黃宇浩則是欠我錢,我就叫黃宇浩把錢匯給我,然後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黃宇浩,讓別人把錢匯給黃宇浩之後,由黃宇浩把錢提領出來,再直接幫我還給戊○○」的說法是正確的,實際上提款卡跟密碼都是在黃宇浩身上,我們當時三個人在車上。
我第一次會拿提款卡去領,是為了確認黃宇浩說的款項到底進來了沒有,後續都是我去領是因為我要分次把丁○○欠我的錢領出來,我每次大約都是領2萬元,總共領約16至18萬元,最後丁○○有再交給我現金4萬元來清償債務,這樣丁○○欠我的錢就全部還完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4、220、223、256頁)。
則被告原先稱證人丁○○係要還錢給黃宇浩,卻於嗣後改稱證人丁○○是欠被告錢,且其供述對於借款金額多寡、為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之原因,前後供述差異甚鉅,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是給黃宇浩,因為被告跟我討錢,黃宇浩則是欠我錢,我就叫黃宇浩把錢匯給我,然後我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黃宇浩,讓別人把錢匯給黃宇浩之後,由黃宇浩把錢提領出來,再直接幫我還給被告。
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戊○○領錢,因為我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
我欠戊○○差不多快20萬元,何時借的忘記了,我只有跟他說盡快,也沒有約定利息。
黃宇浩直接從我的帳戶領了20萬元,並且直接把20萬元交付給戊○○,替我清償我對於戊○○的2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0-222頁)。
然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稱其與黃宇浩及被告間均無債務關係,僅係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宇浩,惟無論證人丁○○係向黃宇浩或被告借款,均可自行提款後再返還借款,實毋須大費周章與黃宇浩及被告一起抵達提款機附近後,再由被告或黃宇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可疑,且證人丁○○亦證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黃宇浩,由黃宇浩提領款項後直接向被告代為清償欠款,亦與被告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分於多日提領款項之情況不符,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潘羿、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等人發起、指揮,被告劉家豪、蔡定燁、陳宥豪、張禹堂、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陳冠廷、林杰、蔡政均、陳彥璋、李建鍠、何士洋、少年林○翰及李○慈及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復由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大量創設IG、臉書、Telegram及Line之假帳號,在各通訊軟體或聊天室平台發布、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並於LINE群組內張貼假獲利文、投資文及製造熱絡對話,營造有多數投資人獲利之假象,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有此項之記載,惟引用所犯法條卻僅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列該條第3款,自有未洽,因僅係漏列該款,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多次提領之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由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共同發起而予以分配,雖被告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在鋼鐵工廠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55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款項(新臺幣,均不含匯款手續費用)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用) 證據 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與告訴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其有投資外幣買賣獲利,將告訴人丙○○加入投資群組,推介告訴人丙○○匯款參與「yam55.com」投資平台操作,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1日22時15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滿冠門市 109年10月21日22時23分 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第817-82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842-850頁) 3、告訴人丙○○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第836-84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5、0000-0000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1日22時24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4時36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2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10月22日15時42分 20,000元(其中17,500元非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 109年10月22日15時43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45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46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4時37分,網路轉帳 5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109年10月22日15時51分 2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5時52分 17,5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乙○○加入聊天群組,於群組推介加入「拜爾德」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22日00時19分,網路轉帳 17,500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號全聯羅東純精門市 109年10月22日15時42分 20,000元(其中2,500元非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第937-939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88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告訴人甲○○後,佯稱可透過「DISCOVER發現金融」投資平台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109年10月31日21時47分,網路轉帳 10,000元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羅東金鼎門市 109年10月31日 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四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第954-957頁) 2、告訴人甲○○交易紀錄(第968-9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971-973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0000-0000頁) 2、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1591頁)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00020762號卷卷八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589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0000-0000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